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79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脅迫,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查緝非法漁業用油之職務,於民國95年2月10日下午4時許,至高雄縣○○鄉○○路○○○號,任職於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總隊汕尾安檢所,負責查緝海岸海域走私、偷渡等不法情事之公務員甲○○住處,告知獨自在家之 林淑媛 ,轉達其子甲○○「取締違法漁業用油時,不要太『硬斗』(台語,即認真、嚴格之意),當兵只有1年3個月,做完就沒事了,不要做到連命都沒有了」等語,以此方式脅迫甲○○。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機動查緝隊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證人林淑媛、甲○○於偵查中之結證及警詢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取供,故可信度極高,且本案被告並未提出前揭檢察官訊問下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另關於警詢之陳述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之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林淑媛、甲○○警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前揭陳述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要林淑媛轉知其子甲○○「取締違法漁業用油時,不要太『硬斗』,當兵只有1年3個月,做完就沒事了」等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當天我只是去找甲○○聊天云云,惟查:㈠被告係以未來惡害,囑咐林淑媛轉達甲○○等情,已據證人
林淑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以前的鄰居,案發當天他到我家,口氣很不好地要我跟我兒子甲○○說,執行查緝勤務不要那麼嚴格,當兵只有1年3個月,做完就沒事了,不要為了這個弄到連命都沒了,導致我很擔心甲○○人身安全等語明確,核與證人甲○○所證:我母親跟我說案發當天被告要她轉告我,抓油不要抓得那麼緊,不然小心生命安全,讓我擔心日後值勤時之人身安全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至3、5至7頁、偵查卷第9、10頁),可見被告確實有意圖妨害甲○○依法執行查緝非法漁業用油之職務,而對甲○○施以脅迫之情事。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施以脅迫云云,然被告亦自承當天係飲酒
後才前往甲○○家中,又案發前因搬家緣故,兩家已有8年餘未往來等情(見本院9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4頁);衡諸常情,若係善意前往多年未往來之舊鄰居家中拜訪,當態度謹慎,不至於在飲酒後有鬧事、滋生事端之虞時前往,是被告前開所辯,核與常情有違,顯有可疑;況且,證人林淑媛已證稱被告當天有喝酒,講話大聲,而且口氣不好,導致其很擔心甲○○之安危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10頁);參以被告離去後,林淑媛立即聯絡甲○○不要在外面逗留,趕快回家等情,亦據甲○○於偵查中陳明(見偵查卷第
8、9頁);足見,被告當天係以脅迫之語氣,轉知對甲○○人身安全之害惡通知,係屬無疑。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妨害公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被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刑法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個別比較新舊法,及依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結果比較後,認修正施行後之現行刑法條文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條文而為處斷。
三、按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須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始足構成;所稱「脅迫」,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若係對第三人為脅迫,而被脅迫之公務員本身也有受惡害之感覺,亦該當本罪;故被告透過林淑媛,對負責查緝海岸海域走私、偷渡等不法情事之具有公務員身份之士官甲○○,以危害生命之未來惡害恫嚇,並使甲○○對人身安全產生疑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脅迫之妨害公務罪。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係受他人請託,而前往被害人甲○○家中,然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表達意見,竟以威脅方式欲遂行妨害國家公權力作用之目的,行為實不足取,且矢口否認犯行,惡性非輕;惟考量其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及其行為態樣、所生危害、已獲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新修正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其中第74條有關緩刑要件亦有修正,然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示,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故本案應依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核先敘明。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然已取得被害人諒解,有和解書1紙可參,信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譚德周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刑法第135│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按現行法││條罰金刑貨幣│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規所定貨││單位之變更】│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幣單位折││罰金罰鍰提高│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算新臺幣││標準條例第1│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標準條例││條前段、第5│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第2條規││條→刑法施行│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法第1之1條│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係等值,││第1項、第2│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是以新法││項│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並未較有││││││利。│├──────┼─────────────┼─────────────┼───────┼────┤│【刑法第135│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條罰金刑下限│││由銀元10元(亦│。││變更】刑法第│││經提高)即新臺│││33條第5款│││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