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碩選任辯護人陳友炘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品碩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黃品碩於民國107年6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7年1月16日」)凌晨1時許,因與 蘇惶雄 以手機聯繫時,雙方就其間前毒品交易債務有爭議,心生不滿,遂與蘇惶雄相約同日隨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北基加油站前見面。同日凌晨1時49分許,蘇惶雄由友人 陳韋志 駕車搭載先到場,待黃品碩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 賓士 自用小客車到場後,蘇惶雄即下車欲上前與黃品碩談話,詎黃品碩因積怨已久,一時氣憤難抑,雖可預見西瓜刀鋒利異常,如對人身體揮砍極易造成四肢機能毀敗或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竟仍基於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手持其所有之西瓜刀1把下車,旋即持西瓜刀衝向蘇惶雄追砍,蘇惶雄見狀即轉身奔逃,惟仍遭黃品碩持刀揮砍到其手臂、手腕、背部等處多下,致蘇惶雄因而受有右前臂9公分撕裂傷合併手腕伸肌破裂、左前臂15公分撕裂傷合併尺側曲腕肌破裂、右上背11公分撕裂傷合併背闊肌部份損傷、左上背9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經蘇惶雄逃上陳韋志所駕車上躲避,陳韋志並啟動車輛,黃品碩始罷手駕車離去,並於途中將其上開行兇所用之西瓜刀棄置。而蘇惶雄旋經陳韋志駕車送醫救治,始未造成重傷害之結果。其後經蘇惶雄於107年6月20日報案,經警通知黃品碩於107年7月4日到案說明,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惶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黃品碩及其辯護人對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上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主張: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惶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指訴,無
證據能力。蓋其上開指訴,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且均未使被告得予對質詰問,缺乏可信性,不得作為證據;且與證人陳韋志於警詢對事件經過之陳述,差異甚大,其真實性顯堪質疑。
⒉證人陳韋志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其上開陳述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依同上理由,屬傳聞證據,且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缺乏可信性,不得作為證據證據。
㈡經核:
⒈告訴人蘇惶雄、證人陳韋志等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⒉告訴人蘇惶雄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且經依法具結,有偵查卷附之偵訊筆錄、證人結文可稽,按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告訴人上開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揭規定,此告訴人於偵查中就被告被訴部分已依法具結之陳述,應堪認有證據能力。
㈢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經審酌亦無其他違法不當之情況,故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品碩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蘇惶雄致傷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傷害、殺人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帶刀下車原本只是想要嚇嚇蘇惶雄而已,但因當時蘇惶雄有用言語挑釁伊,伊才一時氣憤持刀砍他,想要教訓他,且只有砍他手部,大約3刀而已,之後伊母親亦有與蘇惶雄談和解,並已於107年10月12日以新臺幣(下同)12萬6,000元達成和解,扣除他之前所欠伊債務,伊再給付他
6萬6,000元,有庭陳和解書可稽,和解後蘇惶雄有說要撤回告訴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純係因告訴人積欠債務未還,致被告怒而持刀揮砍教訓告訴人,主觀上並無殺害故意,客觀上亦僅有造成告訴人傷害事實,亦難看出有造成告訴人肢體機能喪失之重傷結果,是本件僅足認被告有普通傷害之事實,且事後被告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縱告訴人未撤回告訴,然斟酌被告事後均坦承不諱,而事發係因告訴人出言挑釁,致被告一時氣憤所為,其情尚非無可衿憫,爰請再以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審中均供認確有持其
所有西瓜刀揮砍告訴人致傷等情無誤,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4527號偵查卷63至67頁),復經本院勘驗案發時現場監視器錄影、證人陳韋志所駕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等光碟內容顯示,被告確有於上開案發時地,持西瓜刀追砍告訴人之事實,亦有上開等錄影光碟、本院108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等附卷可稽,此外告訴人因遭被告持刀揮砍,而受有上開傷害情狀,亦有亞東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檢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受傷情狀照片等在卷可按。
㈡被告、辯護人上開雖辯稱或辯護稱: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
係為教訓,僅有普通傷害之情,無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及事實云云。然觀諸被害人上開所受傷勢及其傷勢照片所示,其所受切割傷深長,均傷及肌肉甚深,衡諸西瓜刀刃長且鋒利,為一般人所知悉,如持以對人身體揮砍極易造成四肢機能毀敗或身體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被告當可預見,而其仍手持西瓜刀恣意揮砍告訴人手臂、手腕、背部等身體部分,難謂無使告訴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
又雖告訴人經就醫救治,其傷勢並未造成重傷害,然被告既已基於上開使人重傷之不確定故意下著手,其行為仍屬重傷害之未遂行為。
㈢另公訴意旨雖據告訴人指述謂被告有朝告訴人頭部砍殺,
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云云。惟衡諸被告雖有持西瓜刀揮砍告訴人,然其揮砍告訴人依受傷部位約僅4刀,且所受傷害部位分別係右前臂、手腕、左前臂、右上背、左上背等處,尚非直接致命之要害部位,尚難以此砍傷部位率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告訴人雖指述被告有朝其頭部揮砍,惟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所示,尚難確認被告有持刀揮砍告訴人頭部之情,是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亦難據以佐證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此外,證人陳韋志雖於警詢亦證述被告有朝告訴人頭部砍殺云云,然衡其當時係在車內,視線有限,且案發經過瞬間甚短,核其證述情節亦難遽認屬實足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且復經被告之辯護人主張均係屬審判外之陳述,核無證據能力,自亦不足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無殺人犯意雖非不可採,惟其所辯無重傷害被害人之不確定故意,顯係飾卸之詞,則不足採,且依上述理由,足認本件被告有重傷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8條雖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就原第2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由7年以上有期徒刑,提高至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至該條第1項僅酌作標點符號修正,第
3項未修正,是與本件被告所涉重傷未遂犯行之刑罰法律並無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合先敘明。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然依上述理由,容有未洽,惟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逕予變更起訴法條論究。又被告已著手使人重傷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其所犯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主張:被告對本件傷害犯行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其情尚非無可衿憫,爰請以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28年上字第1064號等判例意旨),本件被告雖坦承有普通傷害犯行,惟仍否認有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雖已與告訴人和解,然衡酌其僅因一時細故即持利刃追砍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傷害非輕情,殊難認為有可憫恕之處,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為被告有利之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細故即持利刃恣意傷人,並造成告訴人傷害非輕,其無視法律持刀恣意行兇,並有危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論罪科刑,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對告訴人所生危害、與被害人關係、犯後態度及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西瓜刀1把,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述已將該刀棄置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全曄
法官魏俊明法官劉思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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