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355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霆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27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育霆被訴之犯罪不能證明為由,諭知其無罪,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證人饒哲瑋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經原審於101年9月28日另案以101年度訴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該案審理時本案證人饒哲瑋並未因供出槍彈來源而獲減刑,在供出並無實益情況下,其仍堅稱系爭槍彈為本件被告所提供,其證詞即屬可採。㈡本件被告已坦承有於證人饒哲瑋所指時地將其唯一且使用中之2417-L7號自用小客車交予證人 鐃哲瑋 使用,未取回即被查獲乙節,可見二人交情匪淺,證人饒哲瑋所證應與事實相符等語。惟查:
㈠按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例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依法得由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或獲法院減免其刑之恩典,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可。因之,被查獲持有槍彈之人,其所為槍彈來源之陳述,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而其所補強者,須與被查獲持有者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得本於彼此間之相互作用,使一般人確信被查獲者關於槍彈來源之供述為真實始可。至被查獲持有者與被指證者間有無怨隙等情,均與所指他人持有槍彈之社會基本事實無關聯性,非得執為其所陳述他人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㈡本件證人饒哲瑋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對質及詰問時,結
證稱其於101年5月14日在住處臥房內遭查獲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為被告林育霆於同年月7、8日夜間,在其等平時聚會地、稱為「館仔」之處所內交與其保管,當時林育霆連同林育霆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交其使用駕駛;惟翌日(約8、9日)即遍尋不著林育霆行蹤,故林育霆交付之槍、彈,由其一直藏放於住處房間書桌下,一直到遭警查獲時為止等語。惟查本案證人饒哲瑋與被告林育霆彼此間存有「對向犯」之關係,其證言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縱證人饒哲瑋前後指證一致,並無矛盾或瑕疵,且與本件被告之間並無重大恩怨等情,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始能證明本件被告犯罪,合先敘明。
㈢本案證人饒哲瑋於原審結證稱「(問:當時有無承辦的警員
跟你說只要你供出槍械的來源或是去向,可以獲得減刑?)有」、「(問:你是先知道這一條才供出林育霆,還是先供出林育霆之後才知道這些條文?)是警方先跟我講的,我才供出林育霆」、「(問:警方先跟你說有可以減刑的條文)是」。顯見證人饒哲瑋係經警方勸諭而獲知供出槍彈來源即可獲減免其刑後,始被動供出上情無訛。而證人被動供出上情時,動機上係希冀減免其刑,人性上即不無虛偽指證之危險。經查:該案雖經法院認定並未因證人之供述「因而」查獲本件被告,致未為減刑之適用,有原審101年度訴字第39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惟證人於指證時並不知法院嗣後將如何採證乙節,即難予排除其指證時仍因希圖獲得減免其刑,而為虛偽指證之危險。且不因其等是否「交情匪淺」而有異。檢察官認證人饒哲瑋於另案中並未獲減刑,且與本件被告交情匪淺等情,逕認依憑證人饒哲瑋之指證即得判處被告有罪,尚嫌速斷。
三、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有未件犯罪之程度,而以證據不足為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就原審已為調查審認事項再事爭執,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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