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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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原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上訴字第47號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4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素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訴字第30號、第41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75號,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2289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偵字第2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毋須再命補正。上訴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62條、第367條規定文義即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83號、第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知無不言、言無不盡,全數認罪,法律不外乎情理法,其符合認罪協商之要件,如此重判,伊實難承受,懇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原判決認被告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3、15、1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聯絡方式及交易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劉正雄 2次、 謝東男 2次、 楊士逵 2次、 彭信華 2次、 金麗珠 2次、 陳易成 4次、 徐勇 1次;及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屬藥事法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士逵。並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正雄、謝東男、楊士逵、彭信華、金麗珠、陳易成、 張錦堂董定台 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證人董定台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被告就如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正雄2次、謝東男2次、楊士逵2次、彭信華2次、金麗珠2次及陳易成4次、徐勇1次及如附表一編號14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楊士逵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認。並認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3、15、1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均為其後之販賣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附表一編號1至13、15、16及編號14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復說明被告前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造成他人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本有不該,惟念其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數量、金額非多,所得利益有限,犯行顯較一般獲取暴利之毒品上游賣家情節輕微,且其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並配合檢警之調查,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職業為美髮業及務農,家中尚有父親及二名未成年之小孩(分別為13歲、14歲)賴其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及檢察官就被告科刑範圍請求依法量處適當之刑,被告及辯護人則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新台幣(下同)1,000元或2,000元之10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販賣所得3,000元或4,000元之5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及就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論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另說明附表一編號1至13、15、16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共計28,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3、15、16所列各有關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7、9、12所示夾鍊袋及LG牌行動電話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附表一編號1至13、16聯繫販賣毒品及附表一編號14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分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至13、16項下宣告沒收,及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附表一編號14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2、23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5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所科處之刑度亦無顯失輕重之情形。經核原判決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二)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認罪協商制度,乃被告就其所犯之罪與檢察官協商,協商合意後,檢察官將協商內容呈報法院,聲請法院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由法院依據協商內容,作出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科刑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簡易判決處刑前,檢察官得於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經法院同意,就下列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足見認罪協商,並非由被告與法院對應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2679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上訴主張其已全部認罪,應能依認罪協商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觀諸原審審判筆錄所載,審判長雖就檢察官起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16之犯罪事實分別詢問被告,被告均答稱:對;並就科刑範圍詢問被告有無意見,被告僅答以:請從輕量刑;嗣審判長詢問有無最後陳述,被告仍告以:沒有(見原審104年10月5日審判筆錄第17至20頁),是觀諸上開審判筆錄,未見被告就其所犯之罪與檢察官協商,並經法院同意而進行量刑協商之程序。退步言,本案縱以量刑協商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之規定亦無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上訴以前詞為辯,顯屬無據。
(三)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量處被告上開刑度,已綜合審酌上開各項量刑因子,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詳予敘明審酌之因素(如前所述),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失當,無非就原審已詳為審酌暨妥適論究過之事項復事爭執,除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當、違法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實際存在,亦無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核其內容應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僅因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而就原審量刑之裁量爭執,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康存真法官劉雪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徐文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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