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67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榮偵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5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榮偵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之;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7行及第8行關於「DA-7011」之記載,應更正為「DA-7111」;第8-9行關於「又於同日及同日3時4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又於同日3時40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本件被告3次竊盜犯行雖均持路邊石頭破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人車輛車窗,進而竊取車內財物,惟石頭係自然界之物質,難謂為器械,且亦無證據證明該石頭係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業已著手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三)所示2次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態度以及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
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5200號被告潘榮偵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號1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榮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03年7月27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防汛道單行車道內,拾取地上石頭砸破 李瑞梅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竊取車內之財物,然因遍尋不著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二)復於同日3時20分許,在上址,以上開方式砸破 陳建成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車內竊取行車駕照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得手。(三)又於同日及同日3時40分許,在上址,以上開方式砸破 黃巧菊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車內之財物,然因遍尋不著有價值之財物而未遂。嗣於同日3時45分許,因形跡可疑而經巡邏員警上前盤查而查獲,並起獲上開行車駕照1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榮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瑞梅、被害人陳建成及黃巧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損及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罪及毀損罪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另被告上揭前後3次竊盜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5日
檢察官黃致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