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再字第6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再字第67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耀華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6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102年10月16日北院 木刑儉 102易563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可證明地院已將本案開庭影音光碟交付臺灣高等法院,102年11月21日院鎮刑正102上易2361字第0000000000號臺灣高等法院函卻稱地院之開庭影音光碟卷內並無資料,顯見高院法官不惜觸犯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係為包庇地院法官、書記官、檢察官於102年8月29日審判筆錄中檢察官與證人徐詠熙間偽造之主詰問,作為判決之重要證據。又告訴人所交付之店內監視器光碟畫面,有地院及高院法官所見過並無放進任何袋內的版本,受判決人在地院閱覽之畫面則是將超過10片甚至20片以上之光碟放進白色塑膠袋,另有 周郁翔 員警放進黑色背包內之版本,同時間不可能有三種不同動作之證據畫面,足見該證據確係偽造,受判決人並無竊盜行為。證人徐詠熙於明知受判決人並無偷竊,卻於地院作偽證陷害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也是被害人,因為整個竊盜案件,是受判決人自己揭發的,徐詠熙根本不知色情光碟店內發生竊盜案。另受判決人從無在警詢筆錄中說「於是就起了盜心」,於高院審判筆錄中亦無說過「從他店內地上十字區偷走6張光碟」正確應是「從地上垃圾桶旁取走6張光碟」,故依法提出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另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虛偽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為原因,提起再審之聲請,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則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50號裁定同此意旨)。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10月16日北院木刑儉102易563字第0000000000號函僅說明將光碟6片移送本院,並未說明該6片光碟片包含地院開庭時之錄音光碟,故受判決人以此認定本院函覆稱卷內並無該份光碟資料,即有包庇地院法官、書記官、檢察官審理時不實之主詰問乙節,顯無可採。且錄音光碟僅能證明筆錄記載與開庭當時證人所為證詞是否相符,而受判決人係爭執檢察官與證人徐詠熙間主詰問內容不實,然證人徐詠熙於地院審理時之證詞是否可採,業經原確定判決說明在卷,受判決人所執無非係對原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之爭執及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為爭辯,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要件不符。又受判決人雖稱證人徐詠熙之證述為偽證、告訴人提出之店內監視器光碟應係偽造云云,惟卻未提出上開證言、證物已因虛偽或偽造而獲刑事判決確定,或有何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有違。至受判決人是否有於警詢坦承起了盜心,及於本院事實審審理時供稱取走6張光碟片之地點究竟是在告訴人店內地上之「十字區」或是「垃圾桶旁」,均不影響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取走店內6張光碟片之竊盜事實,而無從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是受判決人前開所指各項證據,或為法院已加以調查,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受判決人有利之認定者,或為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罪刑之重要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定要件不符,難認有再審理由,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陳博志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