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3號原告 陳華諜 被告 陳欽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日向伊借款共新臺幣(下同)259萬4千元(下稱系爭借款),並於同日簽立借據乙紙予伊,約定被告應於5年內返還系爭借款,並提供被告及其母親 陳林 冉妹 共同簽發之同面額本票8紙以供擔保。詎被告屆期後,未依約清償伊任何款項,迭經催討仍未繳納。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本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借款人即被告向原告借款後既未依約清償,被告自應全部清償本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9萬4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月13日(見本院卷第16頁送達證書)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子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