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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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7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皓鈞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皓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皓鈞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制式及非制式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管制之槍砲、彈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彈之單一犯意,於105年2月18日以前之某日,自不詳人士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只)、子彈4顆(2顆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等物,並自斯時起而無故持有上開槍彈。復於105年2月18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號旁之新光市場專用第四停車場,將上開槍彈交付予 蔡佳宏 (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保管而寄藏之。蔡佳宏事後為免遭人發現,乃與友人 張富堯鄭式恩 (渠等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共同基於非法寄藏槍彈之犯意聯絡,自105年2月18日上午9時後之某時起,將上開槍彈寄藏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量販店」3樓編號第25號之置物櫃內。嗣於105年2月19日上午10時36分許,警方接獲該量販店員工通報,派員至現場埋伏蒐證,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當場逮捕前往現場拿取前揭槍彈之蔡佳宏,並扣得前揭槍彈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因認被告涂皓鈞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原起訴書記載為寄藏,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涂皓鈞堅詞否認有何上開持有槍彈犯行,於本院106年9月25日準備程序辯稱:我否認,本案查獲的槍彈跟我沒有任何關係等語(本院卷第3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另一件詐欺案件的同案被告 周雨杰薛竣豪 有講到蔡佳宏說,如果刑事案件被抓到的話都推給被告,顯然蔡佳宏所述不實在」等語(本院卷第32頁)。檢察官起訴被告無非係以證人蔡佳宏、張富堯、鄭式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證明確(偵卷第38-55頁反面、126-130、143-144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4-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含初檢照片8張,偵卷第63-66頁反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68-71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譯文(偵卷第87頁)、通訊軟體BBM對話譯文(偵卷第87頁反面-89頁)、現場圖(偵卷第9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4日刑鑑字第1050016917號鑑定書(偵卷第139-141頁反面)、蒐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9張(偵卷第91-103頁反面)等為其依據。然查:
㈠證人蔡佳宏雖曾於105年2月20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系爭槍彈
係被告涂皓鈞於105年2月18○○○區○○街○○號旁新光市場旁的停車場所交付的云云(偵卷第126-127頁),然其於本院106年11月1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檢察官主詰問)我在105年2月20日被警察查獲持有槍彈,那些槍彈是從一個叫『 佳偉 哥』(音譯)那邊來的,他是一個朋友外面的哥哥,那時候是需要公祭,所以才找到我,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但我知道他長怎樣,並不是在庭的被告涂皓鈞。(提示偵卷第126頁背面蔡佳宏第一次訊問筆錄)偵查中我說是2月18日由涂皓鈞在東區的新光市場旁邊停車場,用包包裝著槍彈交給我的,那時候是『佳偉哥』叫我這樣講的,我有問為什麼,他說他跟『豹子』有糾紛,之後我就沒有問了,因為我怕他會說我問那麼多做什麼,在他的威壓之下就照他的意思下去講,他那時候也有保證他的東西放在我這邊叫我不用擔心,不要隨便亂帶出門就不會有問題,如果真的有問題的話,他會叫人交保我、請律師給我,結果都沒有,所以我現在把事實說出來,也對涂皓鈞不好意思,關於『佳偉哥』交給我槍枝的部分,涂皓鈞也可以證明,因為當天涂皓鈞也有在場,只是那時候是不同掛的。涂皓鈞那天有看到我跟『佳偉哥』那一群在一起,涂皓鈞那天也有去,不過我們是不同掛的,就是不同的團體出來幫人家公祭。(提示偵卷第87頁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西屯分局蒐證譯文)這份對話是我跟涂皓鈞的對話,我在跟涂皓鈞問好而已,那時涂皓鈞有拿公祭的衣服給我,要拿給那些年輕人,因為涂皓鈞也有叫我幫他找一些朋友去公祭。我跟剛剛在庭二名證人周雨杰、 薛峻豪 是朋友,薛峻豪我認識不久,薛峻豪跟周雨杰都是透過朋友認識的,我和他們兩人以前有一起做過詐欺。周雨杰認識『佳偉哥』,薛峻豪不認識。(辯護人反詰問)我現在因槍砲案件在執行,從106年7月在台中看守所執行。在我來作證之前,沒有人接觸我叫我改口供,我是今天看到涂皓鈞覺得對他很不好意思才講出來。我認識『佳偉哥』兩年有了,『佳偉哥』有曾經跟我或其他人講過,只要發生刑事案件要推給涂皓鈞,我那時候沒有問很多,只知道他們有糾紛,曾經有過過節,我沒有問太多。(審判長問)『佳偉哥』我是透過一個叫『芭樂』的朋友認識的,真實姓名不知道,只知道他長什麼樣。我幫『佳偉哥』做詐欺,他是車手頭。目前不知道『佳偉哥』有無被查獲,在我或周雨杰的詐欺案件中裡面還沒有抓到『佳偉哥』,因為那時候他都叫我推給涂皓鈞。『芭樂』住哪裡、電話號碼我都不知道,之前會一起出來飆車,但是沒有聯絡方式,之前有他的聯絡方式,就FB,但是我手機不見,我不是不願意講,是我手機被收起來,也不知道,所以我不知道怎麼找。我跟『佳偉哥』也是一樣用通訊軟體,用微信。2月18日是參加誰的公祭我不清楚,是『佳偉哥』找說要公祭的,我去湊人頭」等語(本院卷第102-105頁反面),業已否認系爭槍彈為被告涂皓鈞所交付,是尚難僅憑證人蔡佳宏前後不一之證詞,對被告涂皓鈞為不利之認定。
㈡至於檢察官所舉上開其他證據,均無從認定系爭槍彈係由被
告涂皓鈞交給蔡佳宏,而只能證明蔡佳宏將系爭槍彈交給張富堯、鄭式恩藏放在家樂福置物櫃,嗣後為警查獲之事實,且內政部警刑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包裹系爭槍彈之綠色塑膠袋、面紙盒上,採集可比對指紋6枚,與蔡佳宏、張富堯、鄭式恩三人指紋比對不相符,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未發現相符者(偵卷第149頁),是亦難認定被告涂皓鈞曾持有系爭槍彈之事實,另檢察官雖批示命偵查佐調取涂皓鈞交槍地點之監視器(偵卷第125頁點名單),然迄今未見檢察官提出監視器錄影畫面證明被告涂皓鈞交付系爭槍彈予蔡佳宏之事實,附此敘明。
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持有具殺傷力手槍及子彈犯行,本件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另證人蔡佳宏於105年2月20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所為本案該槍、彈是被告涂皓鈞寄藏之證言,雖有虛偽陳述之疑,而可能涉偽證犯嫌。然查檢察官於該次訊問時,雖命證人蔡佳宏具結陳述,但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證人蔡佳宏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即逕行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後具結,有該偵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7-128頁),可認證人蔡佳宏在偵查時所為之具結程序恐有瑕疵,應認其具結不生合法之效力,縱其陳述不實,亦不能遽依偽證罪責論擬,因此本院尚無從予以告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靖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尚安雅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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