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213號聲請人 侯國勝 關係人 簡文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清水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簡文彥為被繼承人陳清水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清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清水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8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清水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陳清水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清水(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街00號)間於111年度訴字第237號尚有塗銷地上權訴訟事件尚在進行中。惟被繼承人於111年11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訴訟上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向本院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民事聲請狀、聲請人身分證影本、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2127號公告等件為證。復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2127號卷宗,查核被繼承人無配偶記載,尚存之第二順位及第三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復經本院向戶政機關函查,被繼承人無第一順位繼承人,第四順位繼承人則全數已歿,有屏東縣里○○○○○○000○0○00○○里○○○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在卷為憑,是被繼承人查無其他法定繼承人;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有塗銷地上權登記案件繫屬在案,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112年8月22日電話紀錄在卷為憑,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且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既有訴訟繫屬在案,於本件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事件即具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另經本院職權調查被繼承人雖無遺產,惟聲請人同意先行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有112年8月1日民事陳報狀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112年8月4日南區國稅屏東營所字第1122308162號函在卷可佐。又簡文彥地政士願擔任被繼承人陳清水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提出願任同意書、身份證影本及屏東縣地政士開業執照影本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簡文彥職司地政士,對於遺產管理、土地登記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簡文彥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清水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爰選任簡文彥為被繼承人陳清水之遺產管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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