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27號聲請人 黃蘇春娥 代理人 蔡念辛 律師相對人 李華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抵押權登記內容經查:相對人李華昇於民國109年1月22日向原權利人 李承樺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且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並於109年1月22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約定清償日期為109年7月22日,經登記在案。嗣原權利人李承樺將本件聲請之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聲請人黃蘇春娥,抵押權部分於109年6月17日完成抵押權內容之變更登記(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亦有相對人李華昇之印文)。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聲請人遂於112年7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本件債權讓與通知並催告還款,上開函件雖於112年7月31日因招領逾期退回,惟上開函件係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可認已達到其可支配之範圍,發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聲請人,雖另提出相對人李華昇開立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344)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系爭本票記載之發票日為109年2月13日,與本件聲請抵押權登記之借款日期109年1月22日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本票1紙債權確屬本件聲請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司法事務官高于晴附表:112年度司拍字第127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001屏東縣高樹鄉泰山1211-100164.73全部附表(建物)︰112年度司拍字第127號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編號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228三民路55之1號泰山段1211-1地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層89.28、二層91.08,總面積180.36陽台11.16、屋頂突出物6.72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