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虎小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程一雄
特別代理人 程林秀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即被告程
一雄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程林秀妙於本院一○四年度虎小字第九五號清償債務事件,
為相對人即被告程一雄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程一雄因無訴訟能力,且
無法定代理人可代為出庭答辯,爰聲請選任訴外人即被告程
一雄之母親程林秀妙為被告程一雄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程一雄經診斷證明為因慢性呼吸衰竭需依賴呼吸
器維生,現生活已無法自理乙節,有天成醫院民國104年11
月20日天成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是被告程一雄
顯然無法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未能自為訴訟行為,或
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其欠缺訴訟能力,已堪予認
定。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核屬有據。本院審
酌程林秀妙為被告程一雄之母親,與被告程一雄關係密切,
且程林秀妙亦具狀表示願意為被告程一雄之代理人,爰依聲
請人之聲請,選任程林秀妙於前揭訴訟事件為被告程一雄之
特別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陳韋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