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8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張文鎮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
48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經審理結果,認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所示原審裁定之理由。
二、本件抗告意旨雖執「原裁定不該認主管機關之限速設置係屬正確,民眾對此設置不滿要向誰投訴,為此不服原裁定而提起抗告,請能撤銷原裁定以維權益」云云。然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張文鎮確有本件2次駕駛汽車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原審爰以原處分機關依法裁罰異議人各新台幣1,6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而裁定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原審卷附之相關事證,認原審所為上開裁定,於法尚無違誤。又抗告人於原審所執異議理由及上開抗告意旨,雖均質疑「本件遭警舉發超速駕駛之路段路況良好,何以不到200公尺速限由70公里變更為60公里」云云,然該路段係因村落與村落間相距甚近,依道路交通安全設置規則需變更其速限等情,業據原審函詢相關機關查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9頁),則用路人本應按此現行速限駕車行駛,若用路人仍有具體客觀之正當理由,仍得向主管機關陳述意見,但於現行速限變更前,無從僅憑己見遽認上開速限變更不合理,逕而超速駕駛,本件抗告人所執此情,無從據此而認原裁定有何不當,是抗告人所陳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8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文鎮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路24之8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號、82-V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均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文鎮(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後於民國99年
8月17日14時17分、99年8月23日17時8分,行經限速為時速60公里之台27線71.6公里仙公廟南下路段時,分別以每小時76、7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固定式科學儀器予以照相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認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漏載第1款)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及各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均略以:異議人固對於分別於上開時、地,以超過限速(即時速6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上開路段均不爭執,惟該路段路況良好,何以不到200公尺速限由70公里變更為60公里,故主管機關上開限速標誌之設置並不合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均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是舉發機關既於一般道路採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自應於該儀器設置地點前至少100公尺處設置明顯標示,始屬合法而得作為違規事實認定之證據。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99年8月17日14時17分、99年8月23日17時8分,在限速為時速60公里之台27線71.6公里仙公廟南下路段,分別以每小時
76、72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警以固定式科學儀器予以照相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因而各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交字VP0000000號、VP0000000號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採證照片2幀、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9年11月10日屏監違字第裁82-VP0000000號、82-VP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17、18頁);又上開路段測速採證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規格為: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為:GATSOMETER、檢定合格單號碼為:
J0GA0000000A、J0GA0000000B,檢定日期為99年7月12日,有效期限為100年7月31日,員警並依規定於該雷達測速儀前方至少100公尺以上之處設置有固定式警示標誌牌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年1月3日屏警交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核發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份及99年10月20日屏警交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警示標誌牌之照片1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
9、20頁),且均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以超過時速60公里限速之速度(分別為時速76、72公里)行駛在上開路段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
(二)異議人固辯稱:該路段路況良好,何以不到200公尺速限由70公里變更為60公里,故主管機關上開限速標誌之設置並不合理云云。惟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均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最高速限,其限制之時速由主管機關參照路線設計、道路狀況、交通量、肇事資料及其他因素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8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主管機關自得依照各路口的需求狀況做不同的設計,駕駛人自有遵守之義務。且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更動為具體裁量、規劃,以求達成道路充分有效利用、維持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除有違背法令或明顯矛盾、錯誤,縱司法機關亦不得涉入此行政權核心領域,而民眾對於行政機關具體行政措施如有意見,自應循正當管道向行政機關反應,尤不得由民眾自行主觀認定該項措施是否合理、而自行決定是否遵循;況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是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交通主管機關劃設後,於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主管機關所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義務,尚不得以其主觀意見,逕認主管機關之規劃不當,而任意違反,否則,將使行車次序紊亂,嚴重危及道路秩序及用路人之權益,是其所辯,本院尚難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先後2次於前揭時、地,有駕駛汽車超過限速規定之違規駕駛行為甚明,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60
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均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