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字第542號
原 告 柯賜海
被 告 張美丹
裴偉
丁國鈞
李詩慧
吳明儀
張火倉
張許庭
張月姬
葉清中
陳柔臻
陳品潔
李鈞生
林文龍
顏文正
王瑞瑜
許凱鈞
張淑娟
賴淑真 (
吳級 男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2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補繳裁判費新台幣3,860元,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2年5月2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2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