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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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4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菀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菀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理由: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其並未發動所騎乘之機車,且表示不承認犯罪。惟證人即查獲員警 田蔚允 於偵訊中證稱其親見被告騎乘機車後自摔倒地(見偵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於畫面時間15時19分44秒跨坐於機車上,搭載其友人,原在路邊紅線處等候,且後輪處有一地勢較低之陷坑,並於畫面時間15時19分45秒移動至外側車道中央處,過程中因經過上述陷坑而有車輛上下劇烈晃動之情形。被告自地勢較低之路邊起步,跨坐於機車上,將機車移動至地勢較高之車道中央,且尚須負擔其所搭載友人之重量,卻只花費一秒之時間,實難認為其係在未發動車輛,僅以雙腳作為動力之情形下所為。是認被告確已發動所騎乘之機車,而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無疑,其上開主張不足憑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因而自摔倒地,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稱:我是初犯,希望法官判輕一點等語,惟於偵訊中又表示不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733號被告郭菀楨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菀楨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9年3月9日下午2時至
3時許間,在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附近土地公廟飲用啤酒,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路000巷○○路○○○○○○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上路,甫騎乘至斑馬線處即不慎自摔,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3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菀楨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列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書記官謝孟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