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5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27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佳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臺灣新北地檢署106毒偵7677卷第27頁)」;
(二)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為:「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經查,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4年3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其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6年4月27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犯以上』及『5年內再犯』,非屬『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灣新北地檢署106毒偵7677卷第5頁調查筆錄、本院審易卷第49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319號被告李佳玲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14號1樓(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現居臺北市○○區○○街○○○巷○○弄○○○○○○○○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7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9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持有毒品而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佳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尿液為其排放之事實,│││中之供述│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司106年5月10日UL/2017/│體,經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類陽│││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檢體編號對照表、蘆洲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局毒品採驗尿液編號取號│事實。│││單(尿液編號:I0000000││││號)││└──┴───────────┴────────────┘
二、核被告李佳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檢察官蔡沛珊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書記官鄭如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