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5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288號),嗣被告於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243號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金土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金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金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涂玉樹 發生口角爭執,竟任意以筷子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體受有傷害,並衡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參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現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尚輕、被告從未對告訴人表達歉意,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未扣案之筷子1雙,雖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288號被告黃金土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土於民國106年12月5日中午12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南側之建國計程車休息站,因細故與涂玉樹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右手持筷子攻擊涂玉樹,致涂玉樹受有左上臂及左前臂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涂玉樹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金土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中之供述│告訴人涂玉樹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因吃便當右手拿││││筷子,就用右手本能順手檔││││開告訴人的攻擊,伊不清楚││││筷子有沒有劃傷告訴人的手││││臂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涂玉樹於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具結證述││││││├──┼───────────┼────────────┤│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佐證告訴人受有左上臂及左│││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前臂多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市立聯合醫院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紀錄各1份、││││傷勢照片共3張││││││├──┼───────────┼────────────┤│4│臺北市公共運輸處107│佐證被告右手持筷子,由上│││年9月21日北市運搬│而下方向攻擊告訴人之經過│││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固指訴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重傷罪嫌。然查,經向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函查告訴人之傷勢,該醫院表示該傷勢原則上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復原治癒應無大礙等語,有該醫院107年9月10日北市醫和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參,自難逕認告訴人之傷勢符合刑法第10條所列為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情形,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日
檢察官許慧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書記官胡壽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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