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4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逸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緝字第
182、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逸塵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應更正為「曾逸塵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士交簡字第1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逸塵在本院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詐得之金錢均已返還被害人,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為證,自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緝字第182號
第183號被告曾逸塵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逸塵前於民國99年至100年間,分別因竊盜及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確定,並於102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嗣於103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10月13日下午4時4分許,透過臉書以「 曾奕棠 」名稱傳送訊息向 郭書瑋 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10萬5,
000元出售 麥卡倫 30年1瓶,致郭書瑋陷於錯誤,於106年10月16日下午2時35分許匯款10萬5,000元至曾逸塵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遲未收到上開物品,始知受騙。
(二)於106年12月14日晚間8時許,透過品酒網及LINE向 張智涵 佯稱欲以3萬5,500元出售81年金門高梁12瓶,致張智涵陷於錯誤,於106年12月15日上午8時57分許匯款3萬5,500元至 曾湘芸 (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遲未收到上開物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郭書瑋及張智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逸塵於偵訊時之供│被告收取告訴人張智涵及郭│││述│書緯上開款項之事實。│├───┼───────────┼────────────┤│2│告訴人張智涵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訊時之指述│事實。│├───┼───────────┼────────────┤│3│告訴人 郭書緯 於警詢及偵│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訊時之指述│事實。│├───┼───────────┼────────────┤│4│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紙│被告與告訴人張智涵約定以│││、品酒網及LINE對話紀│3萬5,500元出售81年金門│││錄1份│高梁12瓶,且告訴人張智涵││││已支付款項之事實。│├───┼───────────┼────────────┤│5│被告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被告與告訴人郭書緯約定以│││料暨交易明細1份、台北│10萬5,000元出售麥卡倫30│││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紙│年1瓶,且告訴人郭書緯已│││、臉書對話紀錄1份│支付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逸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詐欺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復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紀錄,且已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陳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