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57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席與玲指定辯護人賴勇全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81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席與玲竊盜,累犯,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其他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財產,犯後坦承犯行,失竊商品皆已返還告訴人,患有重度無精神病躁症之疾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338號被告席與玲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
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席與玲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7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7月16日1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摩斯漢堡店內,徒手竊取架上之摩斯日式咖哩雞肉1包、摩斯日式咖哩豬肉1包、摩斯先生環保購物袋2個、鮮菇濃湯粉家庭號2包、摩斯和風沙拉醬1瓶、Moscafe濾泡式咖啡6入組2盒、池上米香海苔口味全素餅乾1袋、餅乾1包及摩斯黑巧克力法式薄捲餅1盒(合計價值新臺幣1,853元),得手後藏放於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店員 楊書承 發現有異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物品。
二、案經摩斯漢堡店店長 洪秋萍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席與玲之供述。│被告坦承拿取上開物品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書承│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時之指證。││├──┼───────────┼────────────┤│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被告持有摩斯日式咖哩雞肉│││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1包、摩斯日式咖哩豬肉1包│││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摩斯先生環保購物袋2個│││贓物照片1張。│、鮮菇濃湯粉家庭號2包、││││摩斯和風沙拉醬1瓶、Mos││││cafe濾泡式咖啡6入組2盒、││││池上米香海苔口味全素餅乾││││1袋、餅乾1包及摩斯黑巧克││││力法式薄捲餅1盒等物,經││││查扣後發還告訴代理人之事││││實。│├──┼───────────┼────────────┤│4│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4張│被告未結帳欲離去商店之際│││。│,經客人及店員攔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檢察官王貞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8月30日
書記官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