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2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24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重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6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16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重能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及公然侮辱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斷。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
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堪字眼辱罵員警,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該員警道歉並和解,有本院107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02號調解筆錄可憑,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613號被告鄭重能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重能於民國107年6月12日晚間6時3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太齊彩券行內,與店家發生糾紛,經店家報警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警員 陳振越翁埕甫 到場處理。詎鄭重能心生不滿,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一詞公然侮辱執行職務之員警陳振越,並足以貶損員警陳振越之名譽。
二、案經陳振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1│被告鄭重能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承有口出「幹」、「亂搞││││」等語,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2│證人翁埕甫於偵查中之具結│被告於上開時、地,辱罵告│││證述│訴人即警員陳振越「幹」之││││事實。│├──┼────────────┼────────────┤│3│警員陳振越、翁埕甫職務報│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執行公│││告書│務時,遭被告辱罵之事實。│├──┼────────────┼────────────┤│4│員警密錄監視器光碟暨錄音│被告確有辱罵告訴人「幹」│││譯文、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一詞之事實。│││7張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辱罵「機掰」等節,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又證人翁埕甫於偵查中證稱: 伊有 聽到被告說亂搞、幹,但因為站的比較遠,沒有聽到「機掰」等語,再勘驗現場監視器及蒐證錄影光碟,僅能清楚辨識被告曾說「幹」一詞,無法清楚辨識被告有口出「機掰」乙節,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是難遽令被告就此部分涉有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
檢察官陳映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
書記官黃之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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