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9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月又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肆柒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家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其為警盤查之際,即主動告知身上攜帶扣案之毒品及吸食
器,並坦承施用毒品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
9頁正反面),核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見偵查卷第26頁)記載相符,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驗前毛重0.48公克,取樣0.0021公克
鑑驗用罄,驗餘毛重0.4779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鑑驗屬實,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3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0000
000號)1紙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3頁);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安非他命0.0021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306號被告林家宏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23日以108年度毒偵緝字第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2月16日23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上某網路咖啡店之廁所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2月17日1時3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臨檢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48公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體編號:109偵-018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揭公司(藥物檢體編號:D109偵-018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