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字第2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257號上訴人豐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 律師被上訴人德川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捌佰元及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呂金園 ,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
間變更為甲○○,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經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爰予准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名稱禾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月
17日委託上訴人壓製國家地理頻道影片DVD裸片(下稱系爭光碟片)31萬片,經上訴人於94年9月8日交付,但伊於96年9月17日以每片新台幣(下同)20元出賣系爭光碟片予訴外人是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是明公司)後,是明公司發現系爭光碟片有部分經稍加指壓,有印刷脫落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無法修補,除退貨73,640片外,並由伊負擔是明公司將裸片裝盒所生包裝費用每片5.3元,且伊因辦理退貨而支出物流費用每片1元、因委託吉鶴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吉鶴公司)拆裝取出裸片檢查及統計瑕疵數量而支出每片拆裝費用1.4元,計每片損害27.7元,共計2,039,828元(73,640×27.7),伊先後於97年4月11日、22日催告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未置理,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39,8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上訴人以:系爭瑕疵係因被上訴人保存不當(高溫或潮溼)或
運送不當所致;伊於94年8月8日、9月8日依序交付系爭光碟片306,000片、4,000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包裝時即可發現有無系爭瑕疵,竟於95年9月間始發現,迄97年4月11日始通知伊,依民法第498條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瑕疵擔保權;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1日起訴,依最高法院96年11月27日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時效;系爭瑕疵得由伊重新壓製光碟片給被上訴人以為修補,無給付不能情事,被上訴人以授權期限屆滿為由,拒絕由伊補正,而請求高額賠償金,屬權利濫用,且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75,896元,及自97年6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原名稱禾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7月22日變更為德
川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卷第60頁)。
㈡國家地理頻道電視台授權訴外人協和國際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協和公司)關於國家地理頻道影片之重製、銷售、發行等著作財產權,期限至95年6月30日止。協和公司再於94年6月28日授權被上訴人壓製如原審卷第45、46頁明細表所示國家地理頻道影片之DVD各3,000片。有上訴人提出之授權書、同意書(原審卷第42至46頁)可稽。
㈢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7日委託上訴人壓製系爭光碟片31萬片,
經上訴人於94年8月8日、9月8日依序交付306,000片、4,000片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雷射光碟承攬合約書(原審卷第13頁),及上訴人提出之光碟產品授權證明文件、發貨單、統一發票(原審卷第47至52頁)可稽。
㈣被上訴人於94年9月12日、95年5月12日先後委託上訴人壓製
DISCOVERY影片之DVD裸片。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雷射光碟承攬合約書(原審卷第14、15頁)可稽。
㈤被上訴人委由律師於97年4月11日、97年4月22日發函催告上
訴人處理前二項所交付光碟片之瑕疵問題,依序於97年4月15日、97年4月24日到達上訴人,均為上訴人回函拒絕。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律師函、回執(原審卷第16至24頁)可稽。
㈥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光碟片3片,經原審於97年7月2日言詞辯
論期日勘驗,確認其中「俾斯麥戰艦」光碟片以肉眼觀察,可發現印刷剝落;「農場裡的好朋友」光碟片以肉眼觀察,印刷完好,但自光碟片中心稍加擠壓即可發現印刷皺摺,另1片屬良品,肉眼觀察其外觀良好,稍加擠壓,印刷仍然平整,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68、67頁)。
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第2項規定:「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屬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如債權人已證明債務人提出之給付有不符合債務本旨情事(即給付有瑕疵存在),而債務人抗辯該瑕疵之發生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因此抗辯屬於債務人之免責事由,且考量債務人所為之給付何以存在瑕疵,其成因乃債權人不容易明暸,且多在債務人控制領域之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所辯瑕疵之發生不可歸責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系爭光碟片31萬片中,有73,640片
存在系爭瑕疵,提出照片、上訴人員工 楊榮福 於97年7月10日出具之確認書及光碟片為證(原審卷第25、26、75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且經原審於97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勘驗被上訴人所提系爭光碟片二片,其中一片印刷脫落,另一片稍加擠壓,印刷即產生皺摺(見原審卷第6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抗辯:系爭瑕疵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保存不當(高溫或潮溼)或運送不當所致,不可歸責於伊云云,揆之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所辯事實負證明之責。查:
⒈上訴人迄未舉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運送及保存系爭光碟之方
式或場所有導致系爭瑕疵產生之因素。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行保存之光碟片亦存在同樣瑕疵等語,為上訴人自認(見原審卷第78、79頁)。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瑕疵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保存不當(高溫或潮溼)或運送不當所致云云,已難採信。
⒉上訴人再抗辯:伊交付裸片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自行包裝
,如系爭瑕疵於伊交付前存在,被上訴人進行包裝時即可發現,但被上訴人受領後長達2年多未主張有瑕疵,可見系爭瑕疵係於伊交付給被上訴人後才發生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6年9月17日出賣系爭光碟片予是明公司後,是明公司才發現系爭瑕疵等語,提出買賣合約書、票據簽收回執聯、統一發票、訂購單為證(原審卷第27、28、108至110頁;本院卷第56至78頁),核與證人丁○○於97年11月18日證稱:「我是在是明公司的業務副總,公司是做影音CD的盤商,我任職10年。(問:是明公司與被上訴人有無往來?)是我們的廠商,是從三、四年前開始往來,交易的內容國家地理頻道、NHK、DISCOVERY頻道的節目,他們是做DVD賣給我們...被上訴人交的貨有發現瑕疵,上一批的貨(97年初),這一批貨是裸片,在送包裝廠前,包裝廠來載的時候,有發現部分有瑕疵,後來我們下去盤點,發現有好幾萬片有問題。瑕疵的部分,是光碟片上的印刷品,就是一碰就掉,有些是貼的不平整、有空氣,目測無法看出來,要用手去碰。因為光碟片是整疊(一百片)疊在一起,沒有拆開。運送就是整疊送,如果沒有分開是沒有辦法發現...第一次發現問題就是97年初...(提示原審卷第
27、28頁,問:是否與被上訴人成立此交易?)有,此批貨有些是裸片,有些是成品給我們...(提示原審卷第108至110頁)這是是明公司付款原告公司的憑證...是呂金園來代收,他來代收就是因為他是原告公司的代表,合約也是他跟我們談的,票也是他代收...」(原審卷第116至118頁),及是明公司提出之進貨單(原審卷第129、130頁)相符,非不可信。堪認上訴人將系爭光碟片以每100片封裝成疊方式交付被上訴人,除非被上訴人拆封並逐一裝盒,尚無發現系爭瑕疵之可能。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早已自行拆封部分系爭光碟片並裝盒,於庫存多年後再出售是明公司,及此部分光碟片存在系爭瑕疵之事實,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於97年4月間始將有瑕疵之情事通知上訴人,推論系爭瑕疵於上訴人交付後始發生。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光碟片後,未於1年內行使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498條規定,已罹於時效云云。按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明示適用此短期時效之請求權,以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示定作人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為限,至定作人主張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其所交付之工作存在瑕疵,而本於民法第227條規定,行使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者,無民法第498條第1項短期時效之適用,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之15年時效。查上訴人於94年8月8日、9月8日依序交付系爭光碟片306,000片、4,000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97年4月間催告上訴人處理系爭瑕疵問題,再於97年5月21日起訴行使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顯未罹於15年時效,上訴人上開抗辯委無可取。
㈣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5年9月間發現系爭瑕疵,迄97年5
月21日始起訴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時效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5年9月間係發現上訴人所交付DISCOVERY影片之DVD裸片之瑕疵,至系爭光碟片之瑕疵,係於96年9月17日以後始發現等語反駁之。按民法第
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此一請求權時效自被上訴人發現系爭瑕疵時起算,且被上訴人發現之時點,應由為時效抗辯之上訴人負證明之責。查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表示「於民國95年9月間發現豐聲公司壓製之
DVD產品,有部分光碟片發生表面印刷嚴重脫落現象,甚至無法讀取光碟片內容,本公司立即告知豐聲公司出面處理,豐聲公司派員於民國95年11月將故障之產品帶回後,卻未提出任何解決辦法。嗣後本公司又陸續接獲市場同樣情形之退貨,本公司旋通知豐聲公司處理,但豐聲公司還是沒有提出任何解決辦法。迄至民國96年12月間,本公司又遭到市場同樣情形大量之退貨..」,經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回覆「本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接獲德川公司告知,由本公司所生產之光碟片,出口至香港後,光碟門有不良情形發生,本公司派員..將不良品帶回後,旋即以改善包裝的方式,再次出貨..(見原審卷第16、17、19頁),可見被上訴人所稱於95年9月間發現瑕疵之光碟片,乃出口至香港之光碟片。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顯示被上訴人於95年9月間交付DISCOVERY光碟片予香港客戶,經香港客戶於95年9月7日主張「有水印及水點在碟背上」之瑕疵(本院卷第37頁),上訴人對此電子郵件之真正未予爭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上開律師函所謂於95年9月間發現有瑕疵之光碟片,乃上訴人所交付之DISCOVERY光碟片乙節堪予信實。上訴人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超過1年以上,已發現系爭瑕疵之事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時效云云,無可憑採。
㈤國家地理頻道電視台授予協和公司國家地理頻道影片之重製權
,期限至95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自協和公司取得此一授權,其期限當亦為95年6月30日。換言之,被上訴人於95年7月
1日以後已無合法重製國家地理頻道影片之權利,其於96年9月以後發現系爭瑕疵,當不可能由上訴人以重新壓製之方式補正該瑕疵。上訴人復自承以系爭光碟片重新印刷,成本過高等語。堪認系爭瑕疵不能補正,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條,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法律效果,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尚無不合。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光碟片後未立即檢查發現系爭瑕疵,導致伊無法重新壓製補正瑕疵,非可歸責於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損害云云。惟查,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交付有瑕疵之系爭光碟片,即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發現系爭瑕疵,而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時,系爭瑕疵已不能補正,乃影響損害程度及其內容,尚無從免除上訴人之責任,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無可憑採。
㈥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
伊以每片20元價格出售系爭光碟片予是明公司,是明公司以其中73,640片有系爭瑕疵而退貨,經伊退還原收取之價金1,472,800元等語,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原審卷第27、28頁),並經證人丁○○證述屬實(原審卷第117頁),堪認被上訴人依已定之契約而可得預期之價金利益1,472,800元,因系爭瑕疵而無法取得,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所失利益,洵非無據。
㈦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負擔是明公司之包裝費用每片5.3元,
及因辦理退貨,支出物流費用每片1元,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 陳明 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本院無庸審認。
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光碟片遭退貨後,伊委由吉鶴公司將包裝
盒拆封,取出系爭光碟片、海報,因而支出拆裝費用每片1.4元云云,提出報價單為證(原審卷第30頁),並經證人即吉鶴公司負責人丙○○結證屬實(原審卷第89至91頁),固堪信為真正。惟揆之前開證人丁○○之證言,是明公司將系爭光碟片拆封準備裝盒時,已發現系爭瑕疵存在,而得停止進行包裝作業。詎是明公司仍進行包裝,始導致被上訴人於退貨後須支出上開費用進行拆裝作業,應認此一損害之發生,與上訴人不完全給付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條第1、2項準用民法第
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7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定相當擔保金額後,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陳靜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