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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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4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執聲字第5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聲請書誤載)於民國97年5月9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42號(96年度調偵字第17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
2年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98年2月19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8年3月27日(聲請書誤載)以98年度 竹東 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8,000元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緩刑之原因,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竹交簡字第109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經本院於97年5月9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處上訴駁回,並宣告緩刑2年確定;復於緩刑期內即98年2月19日,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經本院於98年3月27日以98年度竹東交簡字第70號判處罰金58,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確定,有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存卷足憑。惟本件受刑人前所犯之過失傷害案件,在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觀該案判決所載甚明,堪認受刑人在受緩刑宣告時,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已有悔悟及彌補錯誤之舉,其主觀上顯現之反社會性非重;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係因一時失慮而觸犯上開公共危險犯行,且事後已坦承犯行,又所犯並非重罪,尚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更犯罪,即遽認受刑人未見悔悟自新,而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若逕將其緩刑宣告撤銷,顯過於嚴苛,而與本條立法意旨有違。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刑事刑四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怡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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