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訴人古翊翎
(原名甲○○)巷17號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8日本院竹東簡易庭97年度竹東簡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主張: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被上訴人並不否認收受上訴人交付面額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之支票,僅辯稱其中之50萬元係清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借款,有上訴人簽發面額10萬、40萬元之本票2紙可稽云云。惟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係屬要物契約,必以借貸物之交付始能成立。查上訴人自始至終否認有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之事實,且被上訴人亦不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交付予上訴人收受之情事,足見本件兩造間並未就50萬元部分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是被上訴人主張無溢收50萬元之不當得利情事,自非足採。
二、雖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10萬元、40萬元之本票2紙,惟姑且不論該2張本票係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胞兄丙○○詐欺及脅迫下所簽發,本不足為憑;且查,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50萬元始簽發該2張本票予其執憑,則被上訴人就交付借款50萬元予上訴人,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茲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確有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則其溢收上訴人所支付之50萬元,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自應返還予上訴人。
三、上訴人否認和被上訴人間有50萬元之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沒有交付5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是匯了250萬元之後,發現多匯了50萬元,被上訴人說錢是上訴人向他借的並非實在,上訴人是遭丙○○、被上訴人兄弟設計的,不知被上訴人是否有出借250萬元,因丙○○要借款,上訴人應丙○○之要求提供土地設定抵押予 蘇秀華 ,上訴人幫丙○○設定抵押250萬元,事後得知丙○○僅向蘇秀華借了200萬元等語。且補述:
(一)上訴人從來沒看過被上訴人,是告被上訴人之後才見過,被上訴人不可能借錢給上訴人,借貸關係是存在被上訴人與丙○○間,與上訴人無關。
(二)被上訴人所說的200萬元,是丙○○騙上訴人說他跟被上訴人要去標工程,是去做工程園藝,但是錢不夠,要求上訴人提供土地設定抵押去借錢,因無收入無法向銀行借款,之後丙○○又說可以把土地抵押給私人,可以向私人借款,因此上訴人就把相關資料交予丙○○去設定,至於丙○○要跟誰借錢上訴人也不知道,最後法院開庭才知道系爭土地抵押權是設定給蘇秀華,而蘇秀華是被上訴人的表姐。當初設定250萬元,借是200萬元,由上訴人提供土地去借錢,再把錢借給丙○○,丙○○說只要3個月就可以把錢還給上訴人。丙○○才是借款人,上訴人應該是擔保人。
(三)借款期限屆至,丙○○沒有還款,上訴人只好自己拿錢去塗銷,總共是匯還250萬元,多匯了50萬元進去。其實上訴人一開始以為設定250萬元,要還250萬元,匯錢之後去問 周榮波 才知道多匯了50萬元,周榮波還要上訴人去跟被上訴人追討。上訴人並沒有跟被上訴人另外借50萬元。
(四)有關被上訴人辯稱交付50萬元過程部分,上訴人雖有和丙○○開車到新竹縣○○鎮○○○路上,車子確實有與他車併排,但因為丙○○要上訴人不要下車,由丙○○過去跟對方談,因為車窗很暗,上訴人沒有辦法看到對方是誰,50萬元部分,丙○○下車談之後拿10萬元本票給上訴人簽,上訴人當初還問丙○○沒有借錢為何要開本票,丙○○表示用上訴人的土地去借錢,所以要上訴人簽本票人家才會借錢,所以上訴人就簽了,伊知道丙○○沒有辦法借到錢,所以用伊的名義出面跟人家借錢,但是因沒有看到錢,所以不認為有把借來的錢再轉借給丙○○,另張40萬元本票簽發過程也是一樣。面額10、50萬元的本票是同一天簽發的,此2張本票其實是200萬元借款的一部分。伊不知丙○○是否有收到10萬元、40萬元。
四、爰聲明請求:(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則以:除與原審主張相同外,另補稱:
一、系爭的50萬元是上訴人跟被上訴人借的,當初上訴人200萬元沒有還,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追討,上訴人表示她家庭很苦,又開口向被上訴人再借10萬元,之後又說土地有找到買主會賣掉以償還200萬元欠款,又開口借40萬元,所以上訴人總共欠250萬元,10萬及50萬元本票就是因此先後簽發。
二、上訴人在借錢時已經見過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在辦理土地抵押的時候,係親自到地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不可能沒有看過被上訴人,2張本票是不同天簽的,不是1次簽的;工程的問題被上訴人跟丙○○完全沒有關係;如果上訴人沒有欠錢的話,上訴人為什麼要開本票給被上訴人。
三、有關交付50萬元過程部分,被上訴人確實有交付50萬元給上訴人,在場人只有兩造與丙○○,當時上訴人與丙○○是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錢是交給丙○○,雙方車輛併排在新竹縣○○鎮○○○路的馬路上,車窗對車窗,由被上訴人在駕駛座把錢遞過去給在駕駛座的丙○○,丙○○同時交付10萬元及40萬元的本票,被上訴人看本票上沒有手印還退給丙○○請上訴人蓋手印,時間就是發票日上面的時間。10萬元及40萬元借款是被上訴人從公司拿現金交付,因為被上訴人做工程公司隨時有放現金。
四、綜上,爰聲明請求(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前男友丙○○需用資金,上訴人遂將其與他人共有之新竹縣○○鎮○○段1005、100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資料,交予丙○○轉予被上訴人於95年5月4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予訴外人蘇秀華,向蘇秀華借款200萬元。
二、其後蘇秀華須用該款,惟上訴人無法還款,遂經由被上訴人之介紹,由訴外人 周黃素美 之夫周榮波代償200萬元予蘇秀華,並約定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訴外人周黃素美,惟未辦妥抵押權轉讓登記。
三、上訴人為清償借款,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陳連章 ,並將陳連章所交付發票人為 劉淼宴 、受款人為陳連章、面額250萬元之支票轉交予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前揭借款,及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
四、被上訴人兌現上揭支票領款250萬元後,將其中200萬元交付予周榮波清償上訴人之借款,餘款50萬元則自行收受。
五、上訴人還款後,系爭土地設定予蘇秀華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塗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訴外人丙○○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其設定抵押借款,上訴人同意後,將設定抵押權所需資料交由丙○○轉予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予訴外人蘇秀華,向訴外人蘇秀華借款200萬元;㈡其後蘇秀華須用該款,因上訴人無法還款,遂經由被上訴人之介紹,由訴外人周榮波代償200萬元予蘇秀華,並約定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訴外人周榮波之妻周黃素美,惟未辦妥抵押權轉讓登記;㈢嗣上訴人為清償借款,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陳連章,並將陳連章所交付發票人為劉淼宴、受款人為陳連章、面額250萬元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前揭借款;㈣被上訴人兌現上揭支票領款250萬元後,將其中200萬元交付予周榮波清償上訴人之借款,餘款50萬元則自行收受;㈤系爭土地設定予蘇秀華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業已塗銷等節,業據證人蘇秀華、周榮波於原審證述在卷,並有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訴外人蘇秀華之身分證、印鑑證明、債務清償證明書、已註銷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業經被上訴人簽收之發票人劉淼宴、受款人陳連章、付款人為苗栗縣竹南信用合作社頭份分社面額250萬元支票乙紙、土地謄本等影本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實為真正。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雖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50萬元,然其事後自周榮波處得知該抵押擔保之實際債權僅200萬元,是被上訴人溢收之50萬元係屬不當得利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透過伊向蘇秀華借款200萬元後,另於95年8月7日及同年9月12日簽發本票向其借款10萬元、40萬元,是其受領5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此有上訴人親簽之本票2紙附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384號偵查卷宗內可憑等語。而上訴人就其曾簽發10萬、40萬元本票之事實並不爭執,但主張係在丙○○逼迫下所簽發,是遭丙○○及被上訴人設計,實際上伊未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被上訴人亦無交付50萬元借款,並提出刑事告訴狀繕本乙份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兩造間有無50萬元消費借貸之約定?被上訴人有無交付10萬元、4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㈡上訴人所簽發之10萬元、40萬元本票,是否係遭詐欺脅迫而簽發?㈢被上訴人兌現上訴人交付之250萬元支票後,受收其中50萬元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應有50萬元消費借貸之約定;被上訴人亦已交付10萬元、4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
1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申言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的權利,原則上就如何取得票據的原因事實,毋庸負舉證之責,然發票人與執票人倘係授受票據之直接當事人,發票人一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即應就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主張並未見過被上訴人,故不可能向其借款云云
。惟查上訴人在本院自承:我當初跟丙○○的約定是我提供土地去借錢,我再把錢借給丙○○,丙○○說只要3個月就可以把錢還給我,我不疑有他(見本院98年1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我知道丙○○沒有辦法借到錢,所以用我的名義出面跟人家借錢等語(見本院98年5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丙○○在偵查中陳稱:250萬元借款係告訴人(即上訴人)所借,其曾向上訴人表示乙○○為其弟,並為上訴人向乙○○表示上訴人欲以土地為抵押擔保借款等語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648號卷第4-5頁),業據本院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該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上情且與被上訴人辯稱系爭50萬元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等語一致,可證兩造間確有50萬元消費借貸之約定。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交付50萬元,故消費借貸契約
不成立云云。查丙○○於偵查中證稱:乙○○分次交付該筆200萬元借款時,均係其與上訴人駕駛1輛車至新竹縣○○鎮○○○路某處,與駕駛另1輛車之乙○○會合,到場後2輛車車窗均有搖下併停,200萬元均由乙○○以現金交給其,其當場轉交告訴人…,錢是上訴人借的,被上訴人拿給我,我拿給上訴人,分3次200萬、10萬、40萬元,當時只有我們3人在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31頁)。丙○○前揭證述情節,核與被上訴人辯以:伊有交付50萬元給上訴人,在場人只有兩造及丙○○,當時上訴人與丙○○是男女朋友關係,伊駕車至新竹縣○○鎮○○○路路邊與丙○○駕駛之車輛併排,在駕駛座上把錢遞過去給也在駕駛座的丙○○,丙○○同時交給伊上訴人簽發之10萬元及40萬元的本票,伊看本票上沒有手印還退給丙○○請上訴人蓋手印,時間就是本票發票日上載的日期;丙○○說是上訴人要借錢,當時上訴人200萬元還沒有還,第1次借10萬元是說她小孩子要學費及生活困難,第2次的40萬元是說要把銀行的欠款還掉,整合起來賣土地及房子,250萬元再一起還給我,丙○○開口借錢時上訴人都有在旁邊,車窗都有打開來,上訴人都聽得到我跟丙○○對話內容,丙○○叫上訴人蓋本票,上訴人都有蓋等情一致。雖上訴人辯稱:我有到工業二路那個地方,我和丙○○開車過去,車子確實有併排,但因為丙○○叫我不要下車,他過去跟對方談,因為車窗很暗,我也沒有辦法看到對方是誰云云,惟上訴人縱未看清楚來人,惟證人丙○○既已證實被上訴人即為駕車前來出借款項之人,並已交付50萬元現款無誤,上訴人猶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云云,自無可信。
4綜上所述,兩造間應有50萬元消費借貸之約定,被上訴人
復已交付10萬元、40萬元借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兩造無借貸關係、借貸關係不成立,即無理由。
(二)上訴人所簽發之10萬元、40萬元本票,是否係遭詐欺脅迫而簽發?1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有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可參。
2查上訴人雖主張其所簽發之10萬元、40萬元本票係遭丙○
○詐欺逼迫下簽發,復稱被丙○○及被上訴人設計而簽發,並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狀繕本為憑,然該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為不起訴之處分,此乃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曾表示:「(問:另外是否有開3張本票給被上訴人?)是。但之前我本來沒有簽名,他們告訴我,田是我的名字,設計我簽名的」、「(問:10萬、40萬本票在偵查卷?)我確實有簽那兩張本票,但我是被他們兩兄弟設計的。因為要設定,所以才簽那兩張本票,是丙○○叫我簽的。當時本來要去律師事務所,請律師寫借據給丙○○,但後來律師去吃飯,所以沒有寫借據」等語(見原審97年6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同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上訴人確實為借貸款項而簽發系爭10萬元及40萬元本票無訛;又依上訴人所述,丙○○本欲出具10萬元、40萬元之借據予伊,然因律師未在事務所內,致未能代丙○○草擬借據交上訴人收執等語;佐以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問:所以整件事是丙○○向你借錢,後來沒還你錢?)是。他說3個月後還我錢,他說要向我借錢,是朋友請我幫他簽本票、設定抵押、簽借據,丙○○還說錢若沒還我,會不得好死,我心軟就答應了」、「(問:依你所言,丙○○對你有何詐術行使?)就是他事後沒有還我錢,他若還我錢,我就撤回告訴」等語,堪證丙○○或上訴人實無任何施用詐術行為,上訴人徒以丙○○事後未清償借款並有賴債之舉,及出借50萬元借款之人適為丙○○胞弟,即空泛指稱遭丙○○詐欺、被上訴人兄弟設計云云,難認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未能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10萬元、40萬元本票係出於詐欺之惡意,或有何重大過失情事,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則其據此所為之票據抗辯即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兌現上訴人交付之250萬元支票後,受領其中50萬元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1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
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原告,主張伊父生前並無向上訴人借用銀兩之事,上訴人歷年收取伊家所付之利息,均屬不當得利,請求返還,除須證明其已為給付之事實外,自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可稽。
2查本件兩造間確有10萬元及40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詐欺脅迫等惡意或重大過失情形,均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兌現上訴人交付之250萬元支票,並受領其中50萬元抵償該筆借款債務,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故本件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要屬無據。
三、綜上,被上訴人受領5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林麗玉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
書記官馮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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