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71號
原 告 黃群堯
訴訟代理人 游美惠
被 告 潘鵬升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369號),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
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柒仟零陸拾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
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自己並無「華碩TARFORMERBOOK」平板
電腦可供販賣,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10日凌晨0時2分許,趁原告在「臺
大批踢踢實業坊」電子佈告欄系統BBS)上貼文表示欲購買
該款平板電腦之便,以帳號「EVA333」回信向原告佯稱:可
以新台幣(下同)7,000元另加運費60元之價格,出售該款
平板電腦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依被告指示,於當日
(11月10日)晚間8時5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
臺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內,以自動櫃員機將7,060元轉入被
告向不知情友人 陳靜浩 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汐止分行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原告轉帳後遲未收到平板電腦,復聯
絡被告無著,始知受騙,致原告受有7,060元之損失,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之費用7,060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
行為案件,涉刑事詐欺罪嫌,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
起訴後,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在案,有調閱本院該105年度審簡字第1023號刑事案件全卷
所附證據資料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
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而於本院出庭意願詢問表中表示對於原告之主張、請求不爭
執等情,有卷附上開詢問表可參,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失之費用7,060元,依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付原告7,06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