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6563號
法定代理人 上杉惠一郎
訴訟代理人 許力元
法定代理人 杜宜哲
被告 謝佩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