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067號
原告 劉雲華
法定代理人 張淵成
訴訟代理人 莊明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12年6月27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可稽,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並已稱:不繳裁判費,因漏水事證不知道放哪裡,待齊備再起訴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答詢表、查詢清單等件可按,其顯已逾期未能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徐千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