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6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6211號

原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告 古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04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8,0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按月償還本息。詎被告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8,046元未為給付。爰依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告應給付原告288,046元,及自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指數利率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6%,復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    計 3,0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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