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74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745號

原告 蔡富丞

被告 呂榮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貳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1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勇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鼎勇街與鼎山街口時,欲右轉鼎山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貿然闖紅燈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山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鎖骨骨折、左側第2至6肋骨骨折、左岩顳骨骨折、左耳0.5公分撕裂傷及肢體多處鈍挫傷、左側顏面神經及左耳聽力受損、右側第6、7、8節頸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因而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8,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闖紅燈之過失,但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超速之過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計程車費用、修繕車輛費用均同意,但其餘費用被告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12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鼎勇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鼎勇街與鼎山街口時,欲右轉鼎山街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竟貿然闖紅燈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鼎山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鎖骨骨折、左側第2至6肋骨骨折、左岩顳骨骨折、左耳0.5公分撕裂傷及肢體多處鈍挫傷、左側顏面神經及左耳聽力受損、右側第6、7、8節頸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

 ㈡被告經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53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四、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有超速之過失,應否負與有過失責任?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事故無超速之過失:

 ⒈經查,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沿鼎山街中間車道南向北直行,到路口時,我沒有看到對方,直到撞到我才知道有一個影子從我右邊過等語(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警卷第33頁);偵查程序中陳稱:案發當天我騎乘機車沿著鼎山街行使,經過案發路口,該路口號誌是圓形綠燈,我要直行通過路口,發生車禍前,我沒有看到對方的機車,我過路口到一半,對方機車衝出來撞到我等語(偵字卷第33頁),足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情形,自始至終之陳述大致相符,均主張係因被告闖紅燈,致其不及閃避始發生系爭事故。

 ⒉又被告雖辯稱,前後兩個紅綠燈相距不遠,如原告無超速,應該不會發生追撞云云,然被告於偵查時,並未提及原告有超速之情況,僅指稱原告有闖紅燈,而經刑事偵查後認定原告並無闖紅燈之情事而予不起訴處分,被告始於刑事審理時改稱原告有超速之情形,有偵查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對此被告無法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僅為個人之臆測,且本件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事故肇因鑑定意見亦認為:「甲○○:闖紅燈,為肇事原因。乙○○: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查(附民卷第12-13頁的),與本院前開認定亦屬相符。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原告確有超速之過失,是其辯稱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要屬無據。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525,214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告闖紅燈之過失肇致,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計程車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27,610元、就醫車資1,105元,業據原告提出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之醫療費用單據、醫療用品費用單據、車資單據在卷為憑(附民卷第14-27、第29-3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5、190頁),經核原告請求之金額與單據相符,而上開費用均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支出之必要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自應由被告賠償,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經查,原告自110年11月17日至高雄榮總加護病房,於110年11月19日轉入普通病房,110年12月1日出院,需專人照護1個月等情,有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可佐(附民卷第14頁)。又被告就原告於普通病房住院之13日及出院後1個月須專人全日照護,且均由原告之配偶看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雖無現實聘請看護而支付看護費用,然由原告親屬照護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依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為評價,是自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自得請求出院後43日(自110年11月19日起至110年12月1日)之看護費用損失。又原告主張以每日2,400元計算損失金額,核與國內全日看護行情大致相符,未逾合理範圍,尚屬適當,是原告所受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之金額為103,200元(計算式:2,400×43=103,200),其此部分請求,洵屬有理。

 ⒊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⑵經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38,266元,其中零件費用32,654元、工資為5,612元,有系爭機車結帳試算單可憑(附民卷第3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10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17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5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2,654÷(3+1)≒8,1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2,654-8,164)×1/3×(0+9/12)≒6,1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2,654-6,123=26,531】,加計不算折舊之工資5,612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32,143元(計算式:26,531+5,612=32,143),亦屬有據,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⒋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自110年11月17日住院,於110年12月1日出院後須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一節,有榮總診斷證明在卷(附民卷第14頁)。次查,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於UBEREAT外送員,並提出110年UBEREAT薪資所得為證(本院卷第59-61頁),觀之原告於110年1月至110年10月平均所得約為44,878元【計算式:(56,471+39,360+32,369+54,072+61,139+61,766+33,545+38,480+29,941+41,635)÷10=44,878,元以下4捨5入】。是以,原告請求住院15日及出院後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157,073元(計算式:44,878×3.5=157,073),核屬原告所失利益,應由被告賠償,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經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之傷勢程度、所須休養期間、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兩造當庭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資產狀況等節(本院卷第54頁),並參酌兩造之財產資力(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95,917元,有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可參(本院卷第57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95,917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525,214元(計算式:227,610+1,105+103,200+32,143+157,073+100,000-95,917=525,21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5,214元及自111年12月29日(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原告另就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裁判費1,000元,本院認

上開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

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吳語杰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內容

1

醫療費用

227,610元

高榮醫院:225,916元

醫療用品:1,694元

2

看護費用

103,200元

原告配偶於原告入、出院期間擔任看護,共計43日(住院期間13日及出院1個月專人照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共103,200元(2,400×43=103,200)

3

計程車車資

1,105元

4

減少工作收入

157,500元

原告每月收入45,000元,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15日及出院後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計減少工作收入共157,500元(計算式:45,000×3.5=157,500)

5

精神慰撫金

600,000元

6

車損

38,8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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