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賴忠
被 告 黃偉欽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522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上午9時1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9月12日下午3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筱雯
書 記 官 陳秋燕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壹仟捌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一○二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顏慶章 變更為張嵩峩
,原告聲明由張嵩峩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69,903元,及其中161,822元自民國10
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68,703元,及其
中161,822元自10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有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
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
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付
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
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
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102年2月
28日止,累計尚有消費款161,822元、利息6,881元未清償
,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
收帳務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
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陳秋燕
法官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計1,97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