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92號
原 告 黃聖秦
訴訟代理人 黃吳玉葉
被 告 劉名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審附民字第522號),本院於
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
1,10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
縮請求被告給付321,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
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僱在高雄市○○區○○路○○○號「公園小
別墅社區」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擔任管理員,被告則係系
爭大樓14樓之12號住戶。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4日22時15
分許,在系爭大樓電梯內,因不滿原告未妥善處理15樓住戶
吵鬧之事,與原告發生爭執後,竟返回其住處拿取水果刀1
把,至該大樓之大廳等候原告出現,於同日22時21分許,持
水果刀刺向原告左臀,致原告受有左臀部穿刺傷2.5公分之
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7512號),而原告因
被告上述不法侵害身體、健康權之行為,在家休養1個月,
損失1個月管理員薪資21,000元,精神上亦受有重大痛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失21,000元、精神慰
撫金300,000元及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1,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有持刀刺傷原告臀部,但當時是與原告拉
扯才刺傷原告,伊現在無法賠償,也不願賠償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遭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持水果刀刺臀,致原告受
有左臀部穿刺傷2.5公分之傷勢,業據原告提出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系爭大樓大廳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9張等為證〈見本院101年度審附民字第522
號卷第4-13頁〉,核與證人即當時值班管理員 陸正倫 於系
爭刑案偵訊中之證述相符(見刑事卷之偵查卷第85-86頁)
,並有附於刑事卷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擷取
翻拍照片(見刑事卷之偵查卷第99-113頁),及扣案之水果
刀1把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24頁),是被
告確有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有前述持刀刺傷原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之
行為,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
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⒈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101年6月14日受傷後,休養1個月無法從事
原從事之管理員工作,而損失月薪21,000元一情,固提出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薪轉帳戶
存摺內頁為據(見本案卷第4、15頁),惟經本院就原告無
法工作之期間函詢上開醫院,該院函覆稱:因原告於傷口縫
合後未追蹤複診,無法依照傷口癒合及變化情形判斷復原狀
況,依一般臀部穿刺傷,如未合併感染,約7至10天可拆線
等語,有該醫院出具之102年7月15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
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7頁),又原告因遭被告刺
傷,心生恐懼,受傷後於101年6月21日即辭去系爭大樓管
理員職務,其每月薪資21,000元,離職前之薪資均已領取等
情,有全方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2日(102)衛
字第113號函及所附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大樓(社區)自聘
人員契約終止申請單附卷可參(見本案卷第32-35頁),並
經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 (見本案卷第39頁),是原告之傷
勢應無休養1個月之必要,而其於受傷7日後已為此自請離
職,所領取之薪資亦計算至離職時,由此即難認定原告確有
因傷休養而損失1個月薪資,其主張被告受有21,000元之薪
資損失,尚難採認,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⒉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原
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刀刺傷,精神上受有痛苦可堪認
定。爰審酌原告高中肄業、職業管理員,名下無財產;被告
高中補校結業,待業中,無收入,名下無財產等情,分據兩
造陳明在卷(見本案卷第25頁),並有渠等99、100年度稅
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徵,暨被告上開加害
情形及原告之傷勢、原告因本案發生而心生畏懼,辭去系爭
大樓管理員工作,足見本事件對原告之工作、生活、身心均
造成相當之負面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
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被告雖另聲請調閱原告與姓名不詳之系爭大樓15樓住戶間於
101年5月14日至16日之通聯紀錄,欲證明原告與該不詳姓
名住戶間串通騷擾被告,然被告未能具體提出原告與該住戶
之電話號碼,以供本院調閱查對,且此一事證充其量僅能證
明被告傷害原告之動機,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認無再為
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