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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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0七號、第一二四八號、第一六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八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同年五月八日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期滿。猶不思悔改、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初某日起,至同年四月十六日下午某時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市場公共廁所內,或是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四樓友人 林美女 之住處內等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地下室一樓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準備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零點二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五公克),其後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令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交保候傳,惟仍未停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而為警再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四樓查獲。甲○○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八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於台灣新竹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大園分局及台灣桃園看守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及其於同年四月十六日二十四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均經警送請桃園縣衛生局檢驗,並經本院依職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其中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尚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此部分未據起訴),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份、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及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毒偵卷第九0七號卷第三十一頁至第三十二頁、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一二四八號卷第四九頁至第五十頁,及本院卷附資料)。而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二十一時許為警查獲後,另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案件,遭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獲准,並於同年四月十七日起送台灣桃園看守所執行羈押,且依法定程序抽驗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MIT)以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檢驗結果亦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科技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六八五號卷第四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復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是被告甲○○前開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扣案之白色不明粉末一包,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而經鑑定結果確係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零點二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五公克,復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六二九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為憑(見九十二年毒偵卷第九0七號卷第三十三頁),亦可佐證被告甲○○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又被告甲○○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於八十九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八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在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甲○○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證明,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各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經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又按施用海洛因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故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列為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人工鑑別號000000000號)之行為,及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前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被告甲○○於八十九年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本院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八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卻未能把握自新機會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行,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顯未見悔改之意,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五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並銷燬之。
三、至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在桃園縣中壢市新明市場某處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云云,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施用毒品之行為,是此部分尚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潘進順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