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О四號
上訴人丁○○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六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五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七八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於八十八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再經本院就上開二罪(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五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接續於強制戒治處分後入監執行,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部份構成累犯)。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一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止,連續在桃園縣龜山鄉精忠五村九號其住處內,或桃園縣○○鄉○○路○段○○○號友人 簡明山 住處,或桃園縣市區內之賓館(均位在桃園縣市境內)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丁○○於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先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主動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向值班員警丙○○供陳上情,並在翌日警訊時主動供出其安非他命係向甲○○所購買,警方因而查獲毒品來源,並移送乙○○、甲○○偵辦(業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年、七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其後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再度至中路派出所,向值班員警丙○○供陳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部份行為,具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亦未知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十六時十分許,主動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自首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十八頁至第十九頁),已足徵被告丁○○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再查,被告丁○○確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三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毒聲字第七七八三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事實,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以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之犯行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施用毒品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各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經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不適用前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核上訴人即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前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既均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固未據公訴人起訴,但因與已起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被告丁○○於八十八年間分別因犯竊盜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再經本院就上開二罪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五月,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為憑,被告丁○○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另被告丁○○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主動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向值班警員丙○○供陳犯罪經過,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警訊時,主動供出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配合員警辦案,因而查獲甲○○、乙○○等人一情,業據證人即查獲員警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且有被告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二時三十分許、同年月十四日十六時許所製作之警訊筆錄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三頁至第五頁、本院卷附之資料),而警方確因被告丁○○前開陳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甲○○、乙○○,該二人亦因犯罪事證明確而遭台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八年,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復有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三七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七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足資參佐,是被告丁○○既已向該具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並因而破獲毒品來源,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所定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之要件,均應依上該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丁○○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公訴人僅就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但因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原審判決未審酌此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㈡再者,被告丁○○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主動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向值班警員丙○○供陳犯罪經過,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警訊時,主動供出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來源,配合員警辦案因而破獲毒品來源一情,已如前述,原審未援用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被告丁○○以其主動供陳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符合自首條件,因而請求減輕其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上訴人即被告丁○○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二次送觀察勒戒後,並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卻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戕害自身健康,其沾染施用毒品惡習甚重,顯欠缺悔改之意,惟念及所侵害法益僅係其個人身體、健康,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並主動供出毒品來源,配合警方辦案,犯後態度頗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潘進順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