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聲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聲再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29號再審聲請人 侯尚
卓承廣再審相對人 吳黃瓊英
吳賢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02月13日本院所為101年度聲字第2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者,即應視為聲請再審,而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如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其聲請再審即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揭確定裁定,具狀抗告,視為聲請再審,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0日以101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限其應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01年5月1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至遲應於5月23日前補繳裁判費,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繳,有各該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1頁)。依上揭說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蔡勝雄法官王浦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
書記官蔡振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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