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金豐
林政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顏金豐與被告林政賢為鄰居,於民國110年8月6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號25樓電梯內,因故發生爭執,林政賢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顏金豐臉部、頭部等處,使之受有左眼及眼眶損傷等傷害,顏金豐見狀不甘示弱,亦基於傷害故意,先持刀欲攻擊林政賢,惟被在場之 黃小平 擋下後,即徒手毆打林政賢右眼等處,使之受有右眼鈍傷、右手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2人於本院審理中,互相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丁亦慧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書記官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