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3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千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千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千芬前因犯施用毒品之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00年10月17日出戒治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105年2月間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黃千芬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不思悛悔,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8年7月3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年月6日為警拘提到案,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黃千芬有如前揭「一」所述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之刑事前案紀錄,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黃千芬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
㈣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105年12月20日受如前揭「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既因施用毒品案入監服刑,竟仍未能自制而再犯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竟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