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20號上訴人 劉阿蓮 被上訴人 張金仁
沈德麟 張彰興 葉金鳳 吳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月1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台南市○○國宅社區(下稱○○國宅)就107年度管理委員選舉於民國107年9月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國宅管理委員會(為原審被告,上訴人未對其提起上訴,該部分判決已經確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案於同年月29日重新召集會議選舉出管理委員為訴外人許○○、蔡○○、被上訴人丙○○、乙○○、丁○○、戊○○、甲○○,及候補委員上訴人、訴外人許○○,○○國宅管理委員會並將該次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因書面反對意見並未逾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該決議視為成立。嗣許○○於108年1月3日辭任管理委員,自應由候補委員第一順位之上訴人遞補擔任管理委員。詎被上訴人等竟決議由訴外人賴○○遞補,顯侵害上訴人擔任管理委員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均自108年3月25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補充事證狀繕本送達最後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對被上訴人丙○○、乙○○、丁○○、戊○○、甲○○請求,其中2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上訴人丙○○等5人處理本事件之原委,完全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9項之規定,是純屬個人行為5人合議庭決議,不依107年9月27日報備在案之大成國宅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紀錄當選名單並公告周知全社區148住戶之事實,誠實執行職務,刻意製造紛爭,不當霸凌侵犯損害已列入當選名單候補委員己○○的權益權為手段,故應依法負其責任。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第⒉項請求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萬元,共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107年9月29日○○國宅社區管理委員選舉結果,許○○和賴○○同獲得24票,賴○○謙讓由許○○擔任管理委員,依○○國宅社區規約,賴○○應為第一順位之候補委員,故 許世杰 辭任管理委員後,被上訴人決議由賴○○遞補為管理委員,並無侵害上訴人擔任管理委員之權利等語。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一第3項、第463條於簡易程序第二審裁判亦有準用。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簡易程序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參照)。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簡言之,必須人格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慰撫金。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民法規定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其擔任管理委員之權利,難認屬對上訴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或貞操等人格權之侵害。
四、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前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決論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施介元
法官田玉芬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方秀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