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聲字第9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6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成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
9年執更子字第1495號、109年執更寅字第1309號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子字第1495號執行指揮書(本判決附表編號2,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刑期起算日為民國112年4月20日),接續在同署109年執更寅字第1309號執行指揮書(附表編號1,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執行期滿日為112年4月19日)之後執行,伊認為上開2份執行指揮書的數罪應符合刑法第50條、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而非接續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不當,因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㈠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亦即,必須在裁判確定前所犯的數罪,受刑人所犯各罪,方符合數罪併罰的定應執行刑要件。
㈡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經本院依照各該判決書、受刑人前科紀
錄、執行指揮書等資料,整理如附表所示,有受刑人各該判決書、前科紀錄、執行指揮書在卷可參。編號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寅字第1309號執行指揮書,係以最早裁判確定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73號判決確定日為基準(民國104年6月15日),將受刑人在104年6月15日裁判確定之前所犯的各罪聲請定應執行7年6月。編號2的109年執更子字第1495號執行指揮書所載各罪,其犯罪時間則均在104年6月15日之後,自無法與編號1執行指揮書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三、綜上,檢察官開立編號2執行指揮書,認應接續在編號1執行指揮書之後執行,並無違法不當之處,異議人上開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