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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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躍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108年度簡字第1691號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號)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雖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始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經查,原審以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強制罪事證明確,依具體個案審酌:被告因友人 王瑞麟 之委託,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加油站辦公室催討債務,期間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竟以徒手之方式,將該辦公室之辦公桌玻璃墊打破,並與陳○○以噴灑中之滅火器擊破辦公室玻璃後,落入該辦公室內持續噴灑,以此方式妨害上開辦公室之運作,所為實屬不該;又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6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要旨,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僅泛稱對原判決不服,理由候補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川傑
法官郭瓊徽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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