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7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周國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牟利,於民國97年10月間,在臺北縣三重市其住處附近,以新台幣(下同)6000元間之價格,販售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公克)予甲○○施用。另於同年5月間,在其臺北縣三重市住處內及住處附近,亦陸續以代價400至600元間之價格,多次販售第3級毒品K他命予甲○○施用。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同條第3項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乙○○否認犯罪,惟(一)證人甲○○於偵查中具結作證明確,證人自無甘冒有期徒刑7年以下之重刑而作偽證。(二)證人甲○○亦知悉被告乙○○之住處及行動電話,顯然2人時有因購毒而往來,且證人甲○○前後2次於偵查中之供詞均相同,顯然證人甲○○並無虛偽供證之情事,被告涉有販毒之罪嫌,可以認定,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毒品犯行,辯稱:證人甲○○講的全部不是事實,歷次陳述之情節不一,無可採信。伊從事保養品、飾品銷售,證人甲○○係經朋友介紹認識,曾前往伊的住處聊天並消費,並考慮合夥,經常電話聯繫,且她曾經在97年10月11日到伊家偷竊過,伊有透過朋友從甲○○那邊拿回伊的筆記型電腦,甲○○所陳述最後一次購買毒品之時間,業已和伊鬧翻,實在不可能還有交易毒品的行為,伊認為甲○○是挾怨報復,因為伊當著眾人的面前給她難堪等語。經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從97年5月到10月份,在被告的三重三和路住處向被告購買K他命很多次,數量不會形容,價格是400元到600元,每次都是在被告的三重三和路住處交易。另外在97年10月底,在被告上述住處,曾向被告買過一次安非他命,數量不會形容,價格是3,500元等情(本院98年7月7日審判筆錄)。然證人甲○○於偵查中係證稱:伊從97年5月間開始,在被告家或者被告家附近向被告購買K他命(98年度偵字第4640號偵查卷,第57頁),與審判中所稱只有在被告家中購買K他命不符;又於偵查中所稱是在被告住處附近以6,000元到7,000元的價格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同前卷,第56頁),與審判中證述之價格亦屬有異;於警詢中係證稱向被告購買毒品很多次,交易地點都在被告家,安非他命不含袋最便宜3500元,最貴6000元,K他命一公克不含袋5、600元,最後一次是97年10月底去被告家買K他命,一次買10公克,當場現金交易6000元等情(同前卷,第16頁),與審判中所證述購買毒品之種類、數量、時間均有歧異。從而證人甲○○歷次證述情節不一,顯非毫無瑕疵可指。
四、綜據前述,檢察官起訴被告有販毒犯嫌,獨以證人甲○○前揭證詞為據,並未提出其他扣案物等相關證據為佐。然證人甲○○係因向被告購買毒品而知悉被告住處及行動電話乙節,本係以證人甲○○之證述情節為據,自無從逕以其此節,推論其證詞全然可信,或被告所辯不可採,尤以證人甲○○指證情節有相當瑕疵,業經論述如前,自無從僅以其願意具結、知悉被告住處及電話,即採認無疑。從而檢察官之舉證、論述,均存有相當瑕疵,證明力明顯不足,無從超越合理懷疑,被告所辯並無販毒犯行,尚非絕無可信,既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趙義德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