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159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荃維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參萬陸仟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萬玖仟壹佰壹拾陸元柒角伍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兩造前於訂定系爭契約之時,已經先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雙方簽訂之合約書第1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6,000元,及依附表1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9,116.75元,及依附表2所示利息、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甲○○、丙○○於民國94年10月27日簽立保證書及約定書,對於荃維有限公司(下稱荃維公司)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2000萬元為限額,負連帶全部償還責任(證物
1)。
(二)被告荃維公司於94年10月28日簽立借據2紙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萬元(證物2),約定自97年11月28日起分36期,每月28日按月償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06%按月給付(目前為7.15%),逾期清償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利率20%加計違約金。然自96年5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尚欠本金新臺幣936,000元及依附表1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償還。
(三)被告荃維公司另於96年2月8日以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證物3),在美金20萬元之額度內循環借款。利率按原告通知利率支付,並得依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系爭契約第3條),到期不履行時,除按外匯授信利率加2.5%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遲延息10%;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遲延息20%加付違約金。嗣被告荃維公司開立信用狀申請書3張(證物4),屆期未付款,現尚欠本金美金69,116.7
5元及依附表2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償還,雖經催討亦無效果(證物5)。
(四)對於被告甲○○的答辯狀我們認為是無理由的,她是荃維公司的法定代理人,該兩份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所使用的印章與原來留在原告處的其他借據約定書相同,且她所稱有偽證文書的告訴並沒有表明是什麼樣的告訴,故我們認為被告甲○○答辯無理由。
(五)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保證書、約定書、借據、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催告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丙○○方面:被告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荃維公司、甲○○方面:被告荃維公司、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據其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聲明:請求駁回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並抗辯稱:緣被告甲○○自與被告丙○○於95年6月28日以感情不睦協議離婚後,即未再實際處理被告荃維公司之任何事務,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簽立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乙節,被告甲○○並不知情,也未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未在契約書上簽名,關於此部分情事,被告甲○○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丙○○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目前經該署受理中(案號:98年度他字第900號)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催告書等影本為證據。
二、關於被告丙○○部分: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關於被告荃維公司、甲○○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雖辯稱: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簽立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乙節,其並不知情,也未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未在契約書上簽名等語,然被告甲○○除於答辯書狀內記載其主張,但未提出其未於上開私文書簽名之證據以為佐證,則被告甲○○於該書狀內之記載不過屬於其自己之主張而已,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所主張之情節為真正,又參酌原告主張上開私文書所使用之印章與兩造間其他借據約定書相同,故若被告甲○○未能舉證證明其印章有被盜用甚至冒貸之情,則揆之前揭說明,上開私文書之印文既均屬真正,則前述私文書自亦應推定為真正,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次查,被告甲○○固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丙○○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並由該署以98年度他字第900號受理偵查在案。
然民事及刑事案件本係各自獨立審判,互不拘束,刑事偵審程序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當事人雖可於民事事件主張援用,但仍不能以刑事告訴之提出,代替民事舉證之責任,是無論刑事案件偵審結果如何,倘被告甲○○於民事事件未能盡其舉證責任,即應受不利益之判決,更何況被告甲○○對於被告丙○○所提出之上開刑事告訴,檢察官之偵查結果尚未可知,其僅對被告丙○○提出刑事告訴,自無遽認被告甲○○所抗辯之事實即屬真實,乃不待言,從而被告甲○○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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