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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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4月14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月
5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莊敬路之交岔路口,因「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前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8年4月14日以板監裁字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8年3月5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莊敬路交岔路口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華江分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該行門口即臺北縣板橋市○○路口停等紅燈,待臺北縣板橋市○○路方向之燈光號誌轉為綠燈後始左轉雙十路,並非紅燈左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另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無繪製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乙份在卷可按。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莊敬路之交岔路口,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員警以其紅燈左轉為由當場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4月3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80011580號書函各1份在卷可查。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富邦銀行對帳單查詢/列印各1份為證。查異議人確於98年3月5日上午11時33分許,在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樓之臺北富邦銀行提款等情,有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富邦銀行對帳單查詢/列印及臺北富邦銀行98年5月5日北富銀(98)華江字第11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則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領款甚明。然查,本件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業經證人乙○○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其於當日上午11時40分許值巡邏勤務,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實施交通稽查,距離異議人約40公尺,見異議人於雙十路方向之燈光號誌為紅燈時,穿越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前方之停止線,迴轉後往雙十路1段方向直行,並未看到異議人是否原停放車輛在人行道上等語甚詳。又本件舉發員警攔查時所在位置與上開交岔路口間,視野寬廣,員警可清楚觀測該交岔路口之燈光號誌,亦可辨別異議人係穿越停止線後迴轉至對向車道,抑或自莊敬路口起步左轉雙十路等情,有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衡以證人就舉發路口之燈號變換情形、執勤所處位置、異議人行駛路徑及闖紅燈過程等情節,均詳述明確。且證人既正執行勤務,對行駛車輛動向,自應特別留意而無誤判之虞。參以證人與異議人間並無怨隙,且素不相識,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是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自堪採信。而異議人確於上開時、地在臺北富邦銀行提款乙節,雖如前述,且其提款時間與其經警攔查時間甚為接近。然臺北富邦銀行華江分行設於臺北市○○市○○路與莊敬路之交岔路口,該行前方即為該交岔路口所設燈光號誌之停止線等情,有現場相片2張附卷足稽。縱認異議人確實停放機車於該行門口,亦無從逕認異議人係自該停止線後方之莊敬路口起步左轉雙十路。
(三)綜上,異議人空言否認上開違規事實,不足採信。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又本件異議人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迴轉至對向車道,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認異議人係「紅燈左轉」云云,應有違誤。惟原處分機關已更正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就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認定,應屬可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之違規情事業臻明確,異議人空言置辯,自非可採。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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