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更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更字第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7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裁40-AEV892447號),聲明異議,本院於97年9月5日以97年度交聲字第2197號裁定異議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交抗字第1548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罰鍰新臺幣參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2月1日16時10分,停放在臺北市○○街○○號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處,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簡稱原舉發機關)值勤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V8924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2月16日後之98年2月18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簡稱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7年7月17日以北監營裁字裁40-AEV8924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簡稱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剛好朋友撥打電話予異議人,異議人為了接聽電話,所以臨時停車於臺北市○○街○○號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處,而在車內接聽電話,異議人僅是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並非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因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
㈠、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行政程序法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依其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97年
2月16日(誤載為97年2月16日),該日為星期六,依上開法條說明,應順延至97年2月18日,異議人於97年2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書,有臺北區監理所收文章戳記在卷可憑,受舉發人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尚不能因此即認未於應到案日期前繳納,而喪失期限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繳納最低額罰鍰裁處之利益,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之基準裁處,尚有未合,核先敘明。
㈡、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停於上揭地點之事實,異議人並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V892447號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北監自裁字裁40-AEV892447號裁決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7年3月2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730311600號函各1紙在卷足憑。
㈢、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第5目定有明文;又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按同條例第55條第3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上開2條文之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其處罰依據及處罰內容,自有不同。又稱「臨時停車」者,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稱「停車」者,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而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立即行駛」,其認定之標準,則可參考同條第9款之規定,以「停止是否已滿3分鐘?」或「有無其他狀況足認不立即行駛之情形(例如引擎已熄火、駕駛已離座)?」為認定之參考。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其朋友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與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威寶電信電話費繳費單各1份在卷可稽,可證異議人所辯尚非虛妄。
又依上開舉發單記載異議人拒絕簽名,且並非逕行舉發觀察,可知員警填製上開舉發通知單舉發時異議人在場。又姑不論異議人當時是否確在車內接聽電話,縱使如證人甲○○所述異議人當時異議人並非在車內接聽電話等語屬實,惟依證人即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異議人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當時引擎並未熄火,異議人站立於副駕駛座方向之車旁,其見異議人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停於臺北市○○街○○號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處,即上前舉發等語,故尚難認異議人並未保持立即駛離之狀態,而認其異議人係違規停車,並非違規臨時停車。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乙○○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該裁決於法不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