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9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9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4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監自裁字裁40-CV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8年2月15日17時許駕駛自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鄉○○路與粉寮路三岔路口,經警拍照指稱異議人有闖紅燈之行為並開單處罰,惟異議人當時行經上開路口時,見對面之號誌燈(下稱A號誌燈)變為紅燈,本已停車等待,然緊偎該號誌燈旁有一組較小之號誌燈(下稱B號誌燈,即中正路57巷之號誌燈)本與A號誌燈一起轉為紅燈,嗣於A號誌燈仍為紅燈時,B號誌燈卻轉為綠燈,使異議人誤認當時可左轉(僅禁止直行),故上開路口燈光號誌設置不當、角度不良,A、B號誌燈均位於仁愛路內側車道用路人前方,易使仁愛路內側車道用路人誤認B號誌燈為仁愛路左轉粉寮路之通行號誌燈而左轉,且異議人於98年3月19日19時許在上開路口旁錄影,發現9成用路人(除公車外)會於A號誌燈轉紅燈時停車,於B號誌燈轉綠燈時即左轉通行,可見上開路口燈光號誌使人誤判乃通例,又近日臺北縣政府交通局亦已決定將上開路口中正路57巷於98年4月15日前改為單行道,並拆除
B號誌燈,可見上開路口燈光號誌確實設置不當,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故意或過失,係因燈光號誌設置不當而如陷阱般不慎入套,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為不罰之諭知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2月15日17時1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縣○○鄉○○路行駛至該路與粉寮路、中正路57巷之交岔路口,在仁愛路燈光號誌(A號誌燈)為紅燈時左轉駛入粉寮路,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拍照後製單舉發,異議人提出申訴後,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認定違規行為屬實,以異議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於98年4月6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V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事實,業據異議人供述在卷,並有採證照片2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異議人雖以上開路口燈光號誌設置不當,致其誤認中正路57巷之燈光號誌(B號誌燈)為仁愛路左轉粉寮路之通行號誌燈而左轉,異議人並無闖紅燈(紅燈左轉駛入粉寮路)之故意或過失等詞置辯。惟查,上開路口係仁愛路、粉寮路與中正路57巷等3條道路之交岔路口,該3條道路均設有指示該路(巷)通行權之燈光號誌各2組(近燈即行駛方向之燈光號誌1組、遠燈即行駛方向路口對面之燈光號誌1組),各條道路之遠近燈設置位置、角度均不相同,此有現場照片6張、路口路況及號誌位置示意圖1紙在卷可考,而本件異議人行駛方向之仁愛路遠燈(A號誌燈)與中正路57巷遠燈(B號誌燈)所在位置雖相距不遠,惟該2組燈光號誌不僅角度不同(A號誌燈之燈面係面對仁愛路,B號誌燈之燈面係面對中正路57巷),設置方式亦不同(A號誌燈3個燈號係橫向設置,B號誌燈3個燈號係直立設置),由外觀即可看出該2組燈光號誌顯非指示同一道路之通行權。況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第5款第1、
2目之規定,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則若上開路口仁愛路確設有紅燈左轉時段,燈光號誌之顯示方式理應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併存於同一組燈光號誌中亮起,不可能以「圓形紅燈」與「圓形綠燈」在不同組燈光號誌中亮起作為指示仁愛路車輛得紅燈左轉之用,是本件A號誌燈之「圓形紅燈」與B號誌燈之「圓形綠燈」在同一時段亮起時,沿仁愛路行駛至上開路口之車輛駕駛人應可清楚辨認出此係指示2條不同道路通行權之2組燈光號誌,而非指示此時可紅燈左轉粉寮路,故異議人上開所辯,並不足採。至臺北縣政府交通局縱曾於98年3月12日派員至上開路口會勘而同意將中正路57巷改為單行道,並將中正路57巷之近遠燈號誌拆除、原有三時相調整為二時相運作,以免用路人誤判號誌造成未依規定行駛,然此僅係行政機關參酌民眾意見後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進行修改,該行政機關之意見尚不得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無疑,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