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小字第4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竹小字第403號原告冠蓋京豪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4,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訴訟標的之金額縮減為請求被告給付29,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按冠蓋京豪社區住戶規約第十條第一項約定,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之必要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即原告)繳納管理費及其他公共基金,區分所有權人若於規定之日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依銀行利率計算。查被告為冠蓋京豪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市○○○路○○○號12樓之11(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如上所述,被告有依法遵照冠蓋京豪社區之區分所有權會議所議決事項行事之義務,而按管理費之收費標準,係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狀所載之總面積為基準,住戶每坪每月以50元計算應繳之管理費,採季收方式,一次收取3個月,嗣93年7月以後調降管理費為每坪以每月40元計算,是以被告所有權狀所載之面積為38.56坪(含公設面積)計算,管理費調降前每季之管理費為5,750元,調降後每季之管理費為4,603元。詎被告尚積欠原告管理費:⑴92年7月至12月共11,500元、⑵93年7月至9月共4,603元、⑶93年10月至12月共4,603元、⑷94年1月至3月共4,603元、⑸94年4月至6月共4,603元,總計29,912元(11,500+4,603+4,603+4,603+4,603=29,912)未為清償,雖系爭建物後遭本院拍賣,並由訴外人 黃春美 買受,然被告仍應依規約繳納房屋未被拍定前,所積欠之管理費,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冠蓋京豪社區住戶規約一份、積欠費用明細表一份、本院民事執行處新院月93執孔字第5755號通知一份為證,經核屬實,且據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五七五五號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29,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