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9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號、第八五○九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八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九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九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十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鎮○
○○路○○○號前,見 周榮宏 所有之電纜線放置在騎樓,四周無人,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電纜線一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得手後置放於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踏板上,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十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街○○○號前,經警察覺形跡可疑而查獲。
㈡同年三月十二日十五時十五分許,在 許文華 所經營位於臺
北縣○○鎮○○路○○巷○號一樓「緯昇五金行」內,表示要購買拖鞋,趁許文華上樓去取貨之際,徒手竊取收銀機內之現金三千一百五十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許文華下樓發現遭竊,立即調取店內錄影監視畫面報警處理,甲○○嗣將竊取之現金花用至僅剩餘三元,警方於同年三月十五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查獲。
㈢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甲○○所任職,位
於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六之三號之義豐有限公司工廠內(該公司代表人 陳媛華 , 黃義豐 為實際負責人),趁午休時間,以衣服作為掩護,徒手竊取鋁片二捆(共五十公斤,價值約七千八百元)、銅片一捆(二十四點六公斤,價值約六千元),得手後先置放於工廠附近草叢,再伺機將鋁片、銅片以機車載至 林芸卉 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鎮○○路一之八號「三鶯資源回收場」販售,共賣得四千七百元;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分許,以相同手法竊取鋁片一捆(十四點五公斤,價值約二千二百六十二元),得手後將鋁片一捆攜出工廠置放於草叢時,為工廠同事 吳旗林 察覺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樹林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事實一、㈠部分,有周榮宏之配偶 黃秋紅 於警詢中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參。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許文華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一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事實一、㈢部分,有被害人 黃政健 、證人吳旗林、林芸卉於警詢中指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依法論科。
二、㈠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實質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應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九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自應就被告適用修正前後相關規定法律效果綜合比較後,依上開規定適用法律,並應依比較後之結果一體適用,不得就新舊法個別項目割裂適用。茲比較說明如下:
⑴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被告四次普通竊盜,
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⑶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至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三百元至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
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⑸綜上所述,修正後刑法已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論以一罪
之規定,是被告四次竊盜行為依修正後規定即應論以四罪,復就各罪均諭知主刑後,再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此顯較修法前為重,對被告而言修法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處。又累犯之規定於修法後雖限於故意犯始有其適用,惟本件被告之行為本即為故意犯,其關於累犯之適用不受修法之影響。又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修正,均以修正前規定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條文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被告四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應論以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並加重其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移送併案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審酌如事實欄一、㈡及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未臻允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不思向上,竊盜他人財物,圖謀不勞而獲、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秩序安寧、所得財物不多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九日十九時許,在臺北縣○○鎮○○街○○○號之二「屈臣氏」商店內,徒手竊取沐浴乳三瓶,經本院以九十五度簡字第二五四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供稱竊取沐浴乳係臨時起意,與本件竊盜犯行無關,是本件竊盜犯行與上開確定案件,並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依法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綽光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美如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