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893號原告甲○○被告乙○○WICH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原告之訴,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經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載有明文;又起訴者,原告應以訴狀表明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起訴乃係原告以意思表示向法院求為本案判決,若欠缺此一意思表示,則為起訴要件之不備,應依前開法條,以裁定程序駁回其請求。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4日結婚,嗣被告無故離家出走,為此原告認兩造婚姻已生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經查,本件原告甲○○雖以書狀向本院求為離婚之判決,然原告甲○○卻於本院審理時就本院所提出之「你的原因事實是否清楚?」之問題,竟答以「假結婚啊」,嗣經陪同原告到庭之奶奶陳稱:「(問:本件起訴請求離婚,是誰撰狀的?)是我幫她處理的,她都不懂,我拜託人家教我,我自己寫的。」、「(問:她自己有沒有起訴的意思呢?)她從5歲到現在,精神就一直不好,住過療養院,她自己都不清楚了。」等語(參見本院95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參以原告復坦承伊不懂離婚狀所載之內容,並主張伊因與被告假結婚去自首,惟本院訊問本件究係主張婚姻無效或離婚時,原告又稱本件係離婚訴訟(參見上開筆錄),致本院無從認定原告有起訴之真意、抑或其訴訟能力是否具備。而到場人即原告之奶奶白 邱綉英 向本院供承本件起訴狀係由其幫原告處理,從而本件書狀則非原告所書立,是無從遽以該書狀證明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表示。再經本院反覆訊問原告,仍無從認定原告起訴之真意合法完備,審究該原告於到庭時之精神狀態及上開 白邱綉英 之陳述,復參以卷附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之身心障礙手冊等件影本,本件原告起訴之合法真意即有不備,復無從命原告補正其起訴之意思表示。綜上,原告欠缺起訴真意,於本件起訴要件顯不具備,參酌該前開說明,本院自應裁定駁回其訴。原告自應俟其明瞭本件起訴之意義及其請求後,或依法於其意思能力有欠缺下由該合法法定監護人為適法之起訴為是。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志勇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交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吳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