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存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被上訴人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啟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四百萬元本息之上訴及追加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在被上訴人處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並存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嗣將其中四百萬元轉為三百萬元及一百萬元等二筆定期存款(到期後合併為四百萬元一筆定期存款,並續存一個月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其餘一百萬元則轉入被上訴人職員 賴若芸 帳戶內,由賴若芸簽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期之同額支票一紙作為擔保,並存入伊帳戶委由被上訴人代收。惟伊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至被上訴人處,將已到期之四百萬元定期存款存單及印鑑章,交由被上訴人職員 洪筱妮 收受,請其連同上開代收之票款一百萬元,合併辦理五百萬元定期存款事宜,洪筱妮卻將四百萬元定期存款轉入賴若芸帳戶,並交付賴若芸所變造存款額五百萬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到期及號碼0000000號之定期存款存單一紙予伊,且前揭委託被上訴人代收之支票,亦被賴若芸冒用伊印章及倒填日期,偽造票據撤回申請書取走,迨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伊持賴若芸所變造之定期存款存單領款,遭被上訴人拒絕給付,始悉上情。又被上訴人聽任賴若芸出面洽談存款手續,且辦理之時間、場所均在上班時間之被上訴人營業大廳內,客觀上已足使 伊深 信賴若芸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故伊對賴若芸表明欲辦理五百萬元定期存款,並提出必備之文件,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再者,伊因被上訴人使用人之故意過失,而誤信五百萬元定期存款契約有效成立,以致交付四百萬元定期存款存單及印鑑章暨就一百萬元部分為指示交付,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類推適用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依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本息,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本息,嗣於第二審追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如前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伊職員賴若芸間之關係密切,且於四百萬元定期存款到期,委託賴若芸臨櫃辦理,而未親自辦理續存事宜,則承辦人員洪筱妮依賴若芸之囑咐,辦理解約手續並將存款轉入賴若芸帳戶內,依表見代理之規定,即已生清償之效力。至賴若芸領回委託伊代收之支票,則經上訴人所同意。又賴若芸並非伊營業部門辦理存款業務之人員,而在伊管理部門辦理傳真收發工作,且係受上訴人委託辦理四百萬元定期存款事宜,領回支票亦為上訴人所同意,伊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之僱用人責任。再者,上訴人所提五百萬元定期存款存單,係賴若芸變造後交予上訴人,並非洪筱妮所交付,且委託伊代收之支票既經賴若芸領回,該一百萬元票款自未轉入上訴人帳戶內,故無上訴人所謂四百萬元定期存款連同一百萬元票款合併為五百萬元定期存款之事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其在被上訴人處開設活期存款帳戶,並存入五百萬元,其中四百萬元嗣轉為定期存款,其餘一百萬元則轉入被上訴人職員賴若芸帳戶內,由賴若芸簽發同額支票一紙存入其帳戶,委由被上訴人代收,惟其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至被上訴人處,將已到期之四百萬元定期存款存單連同上開代收之票款一百萬元,合併辦理五百萬元定期存款事宜,賴若芸竟囑咐櫃檯承辦人員洪筱妮辦理該四百萬元定期存款解約手續,並將存款轉入賴若芸帳戶,且委託代收之一百萬元支票,亦遭賴若芸填寫支票撤回由請書後領回之事實,有定期存款存單、代收票據明細表、票據撤回申請書及定期存款帳卡等件可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惟查上訴人與賴若芸間,就上訴人帳戶轉入賴若芸帳戶內之一百萬元,顯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而由上訴人在原審之陳述及在賴若芸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審理中之指訴,該筆借款原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即賴若芸所簽發之支票屆期時,由被上訴人代收後存入上訴人帳戶內,以為清償,嗣因上訴人同意展延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清償,並通知賴若芸屆時將該一百萬元借款併同四百萬元定期存款,改以五百萬元定期存款方式辦理續存,則 賴若云 僅須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清償上訴人一百萬元,並以上訴人名義辦理定期存款事宜即可,至以現金或票款清償,均非所問,是賴若芸以上訴人名義填具日期為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之票據撤回申請書,將委由被上訴人代收之一百萬支票領回,不論有無經上訴人同意,與上訴人之本意無違,尚難謂係不法之侵害行為。況賴若芸取回支票後,未依期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上訴人亦得基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賴若芸返還一百萬元借款,其財產總額並不因賴若芸填寫支票撤回申請書並領回支票而減少,自無受有損害之可言。又上訴人謂其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左右始通知賴若芸清償一百萬元借款,係其片面之詞,且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為星期日,賴若芸於偵查中供稱其於是日取回支票一節,亦屬有誤,自難以賴若芸在偵查中之供詞,認其在上訴人通知清償一百萬元借款並辦理五百萬元定期存款事宜前,已偽填票據撤回申請書。是上訴人以賴若芸填寫票據撤回申請書並領回支票,係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即不足採。次查依據上訴人所述辦理五百萬元定期存款之經過,其主觀上始終以洪筱妮為辦理定期存款業務之承辦人員,至其要求通知賴若芸到場,目的則僅在使賴若芸轉帳及簽名而已。上訴人既未誤認賴若芸為辦理定期存款業務之承辦人員,亦未交付任何資料予賴若芸以資辦理定期存款事宜,自無誤信賴若芸為被上訴人代理人之可言。又賴若芸轉交上訴人之五百萬元定期存款存單,係賴若芸所偽造,亦無成立表見代理之餘地。反之,上訴人與賴若芸之關係匪淺,不僅自承事先告知賴若芸辦理事項,且每次至被上訴人處辦理存款手續時,均要求經辦人員通知賴若芸協同到場處理,外觀上已足使被上訴人職員誤信賴若芸為上訴人之代理人。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將五百萬元定期存款返還予伊一節,不足採取;而洪筱妮依賴若芸之指示,將上訴人之四百萬元定期存款解約後,轉入賴若芸帳戶內,則應生返還之效力。末查系爭五百萬元定期存款契約,自始即未成立,且一般金錢債務亦不生給付不能之問題,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追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五百萬元,亦無足取。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及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一百萬元及其利息,暨就前開一百萬元本息與全部五百萬元本息部分,各追加寄託物返還請求權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依僱用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本息之訴,則與上訴人之前在賴若芸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屬同一事件,上訴人嗣在原審追加此部分訴訟,自屬重複起訴,而為不合法。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前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被上訴人之職員賴若芸於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審中,供稱:已到期之四百萬元定期存款存單係上訴人交予被上訴人之櫃檯承辦人員洪筱妮,上訴人拿已到期之四百萬元定期存款存單至櫃檯找洪筱妮辦理換單等語(原審卷一九四及一九八頁),且洪筱妮在同一案件偵查中亦證述: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處,係辦定存,伊打電話予賴若芸,賴若芸自五樓下來等詞(原審卷一九二頁),由是以觀,上訴人主張其將已到期之四百萬元定期存款存單及印章交予被上訴人之櫃檯承辦人員洪筱妮,似非子虛。倘係真實,原審又認定上訴人要求賴若芸到場,其目的僅在使賴若芸轉帳及簽名,亦即收回原存於賴若芸帳戶之一百萬元及增加賴若芸之業績,則上訴人有無表見之事實,足使承辦四百萬元定期存款續存手續之洪筱妮,誤信賴若芸為上訴人之代理人,即有再推求之餘地。又觀之賴若芸在其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偵查中所供:伊係在電話中告知洪筱妮將已到期之四百萬元定期存款轉入伊帳戶內一節(原審卷一九四頁),以及賴若芸偽造五百萬元定期存款存單搪塞上訴人,上訴人對於賴若芸指示洪筱妮將四百萬元定期存款轉入賴若芸帳戶內,似亦不知情,自無從為反對之表示。乃原審就前揭各項未詳予審酌,而以上訴人與賴若芸關係匪淺,不僅事先告知賴若芸辦理事項,且每次辦理存款手續時,均要求承辦人員通知賴若芸協同到場處理,遽認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洪筱妮依賴若芸之指示將四百萬元定期存款轉入賴若芸帳戶內,已生返還之效力,不免速斷。次查上訴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上訴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該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係賴若芸,並非洪筱妮,上訴人上開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包括被上訴人就洪筱妮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在內,即非無疑。若不包括在內,則上訴人就其請求四百萬元本息部分,以被上訴人應對洪筱妮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卷一七四頁),在原審追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難認其更行起訴。乃原審對於上訴人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包括被上訴人就洪筱妮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在內,未仔細推敲,即認上訴人前開追加之訴,與之係屬同一事件,而為不合法,亦難謂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四百萬元本息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聲明廢棄此部分之原判決,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朝雄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吳麗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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