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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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78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3樓號(現因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82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2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沒收;又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捌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甲、乙、丙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庚○○於民國92年7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三重市三和夜市附近拾獲己○○所有之皮夾1個(按係己○○於92年7月12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前遺失),內有己○○之國民身分證1張、駕駛執照1張等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侵占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二、庚○○拾獲己○○之上開證件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取財犯意,並與有犯意聯絡之辛○○(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7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庚○○、辛○○2人欲以己○○之駕駛執照租車使用,先由辛○○於92年7月23日前2、3天,將自己照片交付予庚○○,再由庚○○依據跳蚤雜誌之廣告,致電與年籍不詳之高姓成年男子聯繫後,庚○○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2樓居所附近,將己○○之駕駛執照正本及辛○○之照片1幀交付予高姓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推由高姓男子將辛○○之照片換貼於己○○之駕駛執照上,並將駕駛執照上原出生年「56」年變造為「66」年,共同變造己○○之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己○○及交通部對駕駛人身分資格查核管理之正確性。
(二)庚○○於92年7月23日上午,將變造後己○○駕駛執照交付予辛○○,推由辛○○於同日下午5時許,前往乙○○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路○○○號立順租賃小客車有限公司(下稱立順公司),持上開變造後「己○○」駕駛執照供立順公司之負責人乙○○核對而加以行使,且冒用己○○名義,接續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之「承租人」欄、「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親筆簽名」欄、授權書之「立書人」欄、擔保用之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造己○○之簽名各1枚及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己○○之指印各1枚;及在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之「押機車人簽名欄」、「承租人親筆簽名」欄上,偽造「己○○」之簽名各1枚,均用以表示係「己○○」本人親為租車之意思表示,並以指印證明自書姓名之人別為真。旋由辛○○持上開偽造完成之「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連同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擔保用空白本票)佯向「立順公司」租用汽車而行使之,致乙○○誤信被冒用人「己○○」有意承租自小客車而陷於錯誤,乃交付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足以生損害於己○○及立順公司。辛○○取車後,隨即將車交予庚○○處置,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辛○○以電話向乙○○表示該車在臺北縣三重市萬善同祠附近遭竊,乙○○察覺有異,立即外出找尋前開自小客車,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荷花公園停車場內發現該車,即報警處理而查知上開事實一、二部分。
三、庚○○於92年8月間某日,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竟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2樓居所,自年籍不詳、名為 楊善凱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顆,未經許可在該處非法持有該子彈1顆。
四、庚○○於92年9月19日前1、2日之某日晚間8、9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某處堤防邊,拾獲戊○○所遺失之皮夾1個,內有戊○○之國民身分證1張、尚未簽名之台新銀行加油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尚未簽名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現金1,200餘元等物,竟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侵占犯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
五、庚○○拾獲戊○○之上開證件後,竟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取財犯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得利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庚○○於92年9月19日凌晨1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2樓居所內,先致電台新銀行偽以戊○○之名義,輸入身分證字號等相關資料,以語音方式完成戊○○之台新銀行加油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開卡程序後,旋即在戊○○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加油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背面之簽名欄內,分別偽造「戊○○」簽名1枚,偽以表示其為真正持卡人之意思,足以生損害於戊○○、台新銀行對持卡人身分信賴之正確性。
(二)庚○○於92年9月19日凌晨2時33分許,持偽造「戊○○」簽名之上開台新銀行加油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前往台北市○○區○○○路○○○號北側樓「錦宏銀樓」,偽以戊○○之名義,向不知情之店員行使該加油卡表示欲刷卡購買金項鍊1條,使不知情之店員陷於錯誤,而填製金額為25,000元之簽帳單,庚○○則在具有私文書性質之簽帳單上偽造「戊○○」簽名1式3枚(簽帳單1式3聯)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不知情之店員因而交付所購買之金項鍊1條,庚○○再利用該不知情之錦宏銀樓據以向台新銀行請款,足以生損害於戊○○、錦宏銀樓及台新銀行。
(三)庚○○於92年9月19日至同年月22日間某日,依據跳蚤雜誌之廣告,致電與年籍不詳之高姓成年男子聯繫,2人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庚○○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2樓居所附近,將戊○○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及自己之照片1幀交付予高姓男子,以3,000元之代價,推由高姓男子將庚○○之照片換貼於戊○○之國民身分證上,共同變造戊○○之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戊○○及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四)庚○○於92年9月22日,持上開變造後戊○○之國民身分證正本,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 聯強 當舖」,交付變造後之戊○○身分證予不知情之業務員 陳文章 而行使,偽稱為戊○○本人,將其所有三星廠牌、型號SGHT四0八號之行動電話1具,典當得款3,000元,並在當票(1式3聯)上簽名按印欄上偽造「戊○○」之簽名1式3枚、指印共10枚,復將偽造完成之當票(一式三聯)交還予業務員陳文章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戊○○及聯強當鋪。
(五)庚○○於92年9月25日,復持上開變造後戊○○之國民身分證,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之「日揚通訊器材行」,交付變造後之戊○○身分證予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偽稱為戊○○本人,表明要申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在記載號碼為0000000000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式3聯)上申請人簽名欄位偽造「戊○○」簽名1式3枚,再利用不知情之店員持偽造完成之申請書向和信公司行使,致使和信公司誤信為戊○○本人申請而核准使用上開門號(即取得該門號之SIM卡),足以生損害於戊○○、和信公司。又庚○○撥打該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和信公司則依據申請書上所載之戊○○相關資料,向戊○○催繳電信費用,庚○○因而獲得免繳電信費用1,559元之不法利益。
(六)庚○○亦於92年9月25日,持上開變造之戊○○之國民身分證,前往台北縣三重市○○○路某通訊行,交付變造後之戊○○身分證與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偽稱為戊○○本人,表明要申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在記載號碼為0000000000之「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1式1聯)上簽名欄位偽造「戊○○」簽名1式1枚、按捺指印1枚,再利用不知情之店員持偽造完成之申請書向遠傳公司行使,致使遠傳公司誤信為戊○○本人申請而核准使用上開門號(即取得該門號之SIM卡),足以生損害於戊○○、遠傳公司。
又庚○○撥打該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遠傳公司則依據申請書上所載之戊○○相關資料,向戊○○催繳電信費用,庚○○因而獲得免繳電信費用2,267元之不法利益。
六、又庚○○因案通緝中,其為免遭警查緝,明知丁○○所交付之 徐翊皓 所有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於92年10月初某日,在丁○○位於土城租屋處,收受徐翊皓之國民身分證正本、駕駛執照正本各1張等贓物。
七、庚○○收受上開贓物後,即於92年10月初某日,再度打電話與高姓成年男子聯絡,2人承前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庚○○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2樓居所附近,將徐翊皓之國民身分證正本、駕駛執照正本及自己之照片2幀交付予高姓男子,以5,000元之代價,推由高姓男子將庚○○之照片換貼在徐翊皓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上,共同變造戊○○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庚○○隨身攜帶該證件,以備不時之需,足以生損害於徐翊皓及戶政機關、汽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八、庚○○於92年10月12日凌晨4時50分許,與不知情之丁○○共同駕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見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路邊,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獨自下車並持自備鑰匙竊取上開自小客車1部,得手後,駕車至台北縣新莊市○○路附近,搭載丁○○上車離去。旋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甲○○發現車輛遭竊,遂與胞弟駕車外出尋找,嗣在台北縣新莊市○○路遇到庚○○等人駕車行駛中,即駕車尾隨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處,甲○○自車後衝撞庚○○座車,庚○○等人復加速逃逸,直至同日凌晨5時35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庚○○與丁○○因遭甲○○一路追逼閃避不及,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庚○○以左手持不具殺傷力、無火藥之八釐米改造手槍1支,伸出車外朝車後甲○○之車輛射擊空包彈1發,甲○○閃躲後仍繼續緊追在後,至同日凌晨5時50分許,在台北市市○○道時,庚○○停車、丁○○下車,由丁○○再度持上開槍枝指向甲○○,迫使甲○○不敢向前行駛而放棄追回遭竊車輛,隨即駕車右轉離去,庚○○、丁○○共同以此強暴手段,妨害甲○○行使權利。庚○○等人將車駛至台北市○○○路、環河路口後,棄車逃逸。經警獲報於同日凌晨6時許,在上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變造之徐翊皓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張、偽造之戊○○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開鎖工具1包、黑色空手提袋1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已擊發之玩具金屬空彈殼4個、全國加油站回利卡1張、鑰匙6支(其中1支供庚○○竊車所用)、小型手電筒1支、行動電話1具;另循線起獲不具殺傷力之八釐米改造手槍1支等物,始查知上開事實三至事實八。
九、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立順公司負責人乙○○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
一、事實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事實一、二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辛○○迭於偵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中供承情節相符,並經告訴人即立順公司負責人吳長乙○○於警詢、偵查證述被害情節,且於本院審理中以遠距視訊方式指認共犯辛○○在卷可憑,再經被害人己○○於警詢時指述遺失證件情節在卷可查。此外,有換貼辛○○照片並變造出生年別之「己○○」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及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授權書、擔保用本票1份在卷可稽,該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授權書、擔保用本票上之指印,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與該局檔存辛○○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2年8月1日刑紋字第0920141988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為事實一、二所載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事實三至八部分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事實三至八所載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戊○○、徐翊皓指述遺失證件及被害人甲○○於警訊中指述被害情節在卷可查,且經證人即聯強當鋪業務員陳文章於警詢中證述被告典當行動電話情節附卷可按,復經證人丁○○於偵訊中證述:交付竊得之徐翊皓證件予被告等語在卷足憑。
(二)而被告所持有之未擊發子彈1顆(事實三部分)、所持用之改造手槍1支(事實八部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該未擊發子彈1顆,認係由玩具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8mm之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八釐米改造手槍1支,認係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於93年2月12日所出具之刑鑑字第0930020937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
(三)另聯強當鋪之當票上指印,經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與該局檔存被告庚○○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該局92年10月29日刑紋字第0920204715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
(四)復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起獲證物目錄表、聯強當鋪當票正本2紙、正確之徐翊皓國民身分證及遭變造之徐翊皓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影本各1紙、台新銀行加油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冒用明細及簽帳單各1紙、遠傳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及遠傳網際網路行動電話服務啟用申請書各1紙、查獲現場照片8幀、偽簽「戊○○」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影本1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贓證認領保管單、和信公司於94年3月24日出具之和信(業服)字第09400409號函、和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電信費用明細表、遠傳公司於94年6月14日出具之遠傳(業服)字第09401085號函、遠傳公司電信費用明細表附卷可稽。暨有變造之徐翊皓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1張、遭偽造戊○○署名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已擊發之玩具金屬空彈殼4個、全國加油站回利卡1張、被告竊車所持用之鑰匙1支、不具殺傷力之八釐米改造手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
(五)至公訴人認被告夥同丁○○於事實八所載時地共同竊車一節,業據被告坦承於事實八所載時地竊車犯行,雖被告曾供述:與丁○○共同竊車云云,惟據證人丁○○於本院交互詰問中否認在卷(見本院卷94年8月10日審判筆錄),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是自己想要偷車,沒有與丁○○一起偷車等語(見本院卷94年10月19日審理筆錄第40、41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證人丁○○共同竊車之證據,本院認被告係單獨為竊取事實八所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併此敘明。
(六)從而,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為事實三至八所載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為事實一至八所載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貳、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一、二部分:
(一)被告為事實一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
(二)被告為事實二行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三)被告與高姓男子間就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另被告與共犯辛○○間,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推由共犯辛○○於同時、地接續偽造「己○○」之簽名各1枚於同一份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承租人欄(租車人姓名欄)位、押機車人簽名欄位、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親筆簽名欄位、授權書立書人欄位、背面之承租人親筆簽名欄位、所附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內以及指印各1枚於同一份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承租人欄(租車人姓名欄)位、乙方承租人為切結書人親筆簽名欄位、授權書立書人欄位、所附空白本票之發票人欄內,偽造己○○承租並切結擔保等之私文書,核屬單一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一偽造私文書行為。
(五)又被告與共犯辛○○偽造「己○○」之簽名、指印於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授權書、空白本票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就事實三至八部分:
(一)被告為事實三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為事實四行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
(三)被告為事實五行為,係犯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被告為事實六行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五)被告為事實七行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高姓男子間就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為事實八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與丁○○間就所為強制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錦宏銀樓持偽造之簽帳單向台新銀行請款;暨利用不知情之通訊器材行持偽造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向和信公司、遠傳公司申請門號,均為間接正犯。
(八)至公訴人認被告於事實八所載時地竊車後,為脫免逮捕而對被害人甲○○施予強暴行為,應依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論處。惟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場。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被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參照)。查本案被告竊車後已駛離現場,被害人甲○○始發現車輛遭竊,而與胞弟駕車外出尋找,嗣在台北縣新莊市○○路遇到被告駕車行駛中等情,業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歷歷,徵諸上揭判例見解,被害人甲○○遇到被告之時地,並不符合刑法第329條規定之「當場」,縱認被告與丁○○有為強暴手段,亦不該當於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公訴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準強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九)又被告偽造「戊○○」之簽名於信用卡背面、簽帳單、和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遠傳公司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及偽造「戊○○」之簽名、按捺己有指印於當票等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為事實一至八所載行為,被告先後多次侵占、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為,各時間緊接、手法雷同,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侵占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並分別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之連續侵占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連續詐欺得利罪及收受贓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且論以情節較重之夥同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強制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起訴書漏未記載之事實五(五)部分、事實五(六)之詐得SIM卡並撥打電話部分及移送併案之事實一、二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科之犯罪事實部分,既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到庭實施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本院自應併予審論。
七、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勞力換取財物,先侵占或收受被害人遭竊之身分證件,或單獨、或夥同共犯辛○○、高姓男子,多次變造他人身分證件,進而冒名租車、盜刷被害人之信用卡、冒名典當、冒名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另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已造成社會潛在危險性;又被告竊車後,竟夥同丁○○持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向被害人甲○○射擊空包彈,足以造成被害人心理上莫大之恐懼,可認被告之惡性匪淺,併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叁、沒收部分
一、附表甲編號1所示之辛○○照片1幀及附表甲編號6、10、11所示之被告照片1幀,分屬則係共犯所有、被告所有,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及共犯辛○○供承無訛,且其中編號1、6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但衡情並非易於滅失之物,既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附表甲編號2至5、7至9所示之偽造簽名、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附表乙、丙所示之扣案物,均為被告所有,均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另扣案之子彈1顆部分,業經鑑驗單位試射而不復存在,自不併予宣告沒收;且其餘扣案,或非被告所有之物、或非供本案罪所用之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04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49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李毓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所有人│備註││││(行為人)││├──┼─────────────┼─────┼───────┤│1│辛○○照片1幀│辛○○所有│在己○○之普通│││││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上││││││├──┼─────────────┼─────┼───────┤│2│偽造之「己○○」簽名6枚及│辛○○│在汽車出租約定│││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己○○││切結書、授權書│││之指印4枚。││、擔保用本票上│├──┼─────────────┼─────┼───────┤│3│偽造之「戊○○」簽名1枚│庚○○│在台新銀行加油│││││卡背面(卡號:│││││00000000000000│││││06)│├──┼─────────────┼─────┼───────┤│4│偽造之「戊○○」簽名1枚│庚○○│在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4579│││││000000000000)││││││├──┼─────────────┼─────┼───────┤│5│偽造之「戊○○」簽名1式3枚│庚○○│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金額25,000元│││││之簽帳單(1式3│││││聯)上│├──┼─────────────┼─────┼───────┤│6│庚○○照片1幀│庚○○所有│在戊○○之國民│││││身分證│├──┼─────────────┼─────┼───────┤│7│偽造之「戊○○」簽名1式3枚│庚○○│在聯強當鋪當票│││及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許聖││上(1式3聯)│││顯之指印10枚。│││├──┼─────────────┼─────┼───────┤│8│偽造之「戊○○」簽名1式3枚│庚○○│在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1式3聯)上│├──┼─────────────┼─────┼───────┤│9│偽造之「戊○○」簽名1枚及│庚○○│在遠傳網際網路│││按捺己有之指印偽造為戊○○││行動電話服務啟│││之指印1枚。││用申請書(1式1│││││聯)上│├──┼─────────────┼─────┼───────┤│10│庚○○照片1幀│庚○○所有│在徐翊皓之國民│││││身分證上│├──┼─────────────┼─────┼───────┤│11│庚○○照片1幀│庚○○所有│在徐翊皓之駕駛│││││執照上│└──┴─────────────┴─────┴───────┘附表乙: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鑰匙1支│庚○○所有││└──┴─────────────┴─────┴───────┘附表丙:
┌──┬─────────────┬─────┬───────┐│編號│應沒收之物及數量│所有人│備註│├──┼─────────────┼─────┼───────┤│1│不具殺傷力之八釐米改造手槍│庚○○所有││││1支│││├──┼─────────────┼─────┼───────┤│2│已擊發之玩具金屬空彈殼4個│庚○○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