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56號原告庚○○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 羅紀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將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樓房屋、建號5039、總面積360.25平方公尺,並共同使用部分自立段5105建號、面積3002.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8於民國92年4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2年3月31日所取得所有權移轉登記(權狀字號第008198)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請求所依據之原因事實及對被告抗辯之答辯:
1、原告於92年3月31日及4月16日時確已經失智,且服用暈眩藥,昏睡下無法為計算及辨識,原告自89年5月27日腦部開刀以後,即健康大不如前,且因年事已高,兼因腦中風及重度聽障耳聾之關係,已無法與他人溝通,92年3、
4月時,原告早已是風燭殘年,且曾經在92年初被 長庚 醫院發給病危通知,有關原告之病歷及病程及原告之身心靈狀況已達失智之精神喪失狀態有下列之證據可證:
(1)書證部分:①腦開刀於89年5月27日:長庚醫院89年7月6日之病歷可證。
②服用暈眩(昏睡)藥於過戶的時間點(92年3月31日及
92年4月16日):長庚醫院92年3月4日至同年4月29日間之病歷及網路資料(昏睡)可證。
③失智症證明:有長庚醫院92年7月15日及92年8月11日之診斷證明書可證。
④服用中風藥:長庚醫院92年7月22日之領藥單可證。
⑤庚○○於92年3月31日(過戶時間點)已失智:長庚醫
院94年6月17日主治醫師 陳志根 對庚○○先生之病情及治療情形說明書可證。
⑥失智診斷長庚醫院2003年7月15日之「檢查目的及病程摘要」相關所載之病歷可證。
⑦聽障證明:庚○○先生於00年0月00日所啟用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度聽障)可證。
⑧失智痴呆過程約十年:美國健康局網站所公布之「阿茲海默症之資料」可證。
⑨庚○○先生痴呆過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衛教資訊精神病所發表之「老人痴呆病之病徵」文章乙份可證。
⑩庚○○先生癡呆症過程:林口長庚醫院神經內科主治醫
張寓智 所編撰之「圖解神經醫學及神經外科」書第121-128頁可證。
⑪腦開刀同意書:89年5月29日 張文添 先生出具之同意庚○○先生開刀同意書及長庚醫院出院病歷乙份可證。
⑫恐跌倒性暈眩:92年2月22日日至92年2月25日庚○○先生住長庚醫院之長庚醫院護理紀錄乙份可證。
⑬服用暈眩(昏睡)藥於過戶的時間點(92年3月31日及
92年4月16日):92年3月4日至92年6月24日長庚醫院病歷及網路資料乙份可證。
⑭禁治產精神鑑定:庚○○先生於00年0月00日於長庚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乙份可證。
⑮起訴張文添:板橋地檢署93年偵字第12590號起訴書,
已將被告張文添提起公訴,張文添使有老年失智症缺乏辨別事理之能力致精神耗弱之庚○○陷於錯誤,而在贈與契約書上簽名。
⑯重度聽障之診斷:省立台北醫院耳鼻喉科84年10月3日
之病歷可證,庚○○於84年即已重度聽障,如何與他人正常溝通呢?何況89年腦手術以後,連助聽器也不戴了,更無從與乙○○、丑○○溝通了。
(2)人證部分:①證人丙○○於鈞院94年9月22日之證詞可證:「大概八
十九年時就生病,聽力部分聽不到,眼睛看不清楚」,「八十九年腦開刀,當時我有去看他,戴助聽器聽不見,所以就沒有戴助聽器了」,「有時認得到,有時認不到,我沒有聽他說過(財產要送人之事)」,由上開之親兄弟丙○○之證詞可證庚○○先生於000年初時確已失智,無法自理生活、辨識事理,又為何會突然將最值錢之財產贈送他人,今丙○○乃客觀公證之人士,證言有絕對之憑信性,與被告之兄弟姊妹間之有財產爭奪關係不同。
②證人己○○、辛○○於鈞院95年3月28日之證言,亦可
證明庚○○先生於00年腦疾開刀住院後,即健康嚴重受損,此後拔去助聽器,因已毫無聽力,完全無法與人溝通,甚至迷失,找不到回家的路,老人癡呆症非常明顯,故92年4月時,庚○○確已失智甚明。
③證人子○○於鈞院95年5月16日之證言,亦可證明庚○
○於失智之前最信任之代書即係子○○,事後因庚○○失智,張文添等父子,乃另找代書『 蕭文誠 』,以偽文詐術之方式,奪取本件之房屋,證人證詞明指:「因為講話他聽不清楚,怕他誤會,所以用手寫給他看」、「是因為他們三個兒子(指張文添、 張正添 、己○○)有意見,所以我要他們三個都簽名。」即可明證當時庚○○已無自主能力,子○○代書辦理當時尚要徵詢三個兒子之意見,以免事後被杯葛。
2、原告並無於92年3月31日與戊○○訂立本件房屋贈與之移轉契約,原告當時已因老人癡呆症而失智,且在暈眩藥之昏睡狀態下過戶,原告未交付所有權狀予戊○○、張文添父子,原告也未向新莊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本件過戶之印鑑證明書,該證明書係由張文添所偽造申請的,再者,本件移轉之稅金契稅158,604元也非原告所繳納,而本件房屋被核定之移轉價值為2,643,400元,贈與稅為77,087元,雖納稅義務人為庚○○,但亦非原告繳納,均係張文添父子一手策劃安排的,並代為繳納贈與稅,原告毫不知情,故原告並無贈與昂貴值錢之房屋予張文添、戊○○之原因與事實,戊○○將原告名下之房屋過戶係無權處分之行為,依法應為無效,原告當然可以請求回復原狀。
(二)對被告抗辯之答辯反駁陳述:
1、被告主張庚○○先生於00年3、4月間神智清楚,且心甘情願將其所有之新莊市○○路○段○○號1樓之房屋贈與被告,並舉下列證據為證:
①證人乙○○里長於鈞院94年9月22日之證詞為證,惟證
人乙○○之證詞顯有偽證之嫌,因庚○○先生於00年7月腦開刀後,即未再佩帶助聽器,根本係失聽,完全聽不到,如何與乙○○里長聊天,且庚○○為客家人,根本不會講國語,又92年5、6、7月時,大樓早已建好,何來要與人合建,證人係自己編故事,偏袒被告而已,因證人平日根本未與原告往來,搬垃圾係清潔隊之事,而大件之垃圾請清潔公司搬運即可,根本不必找證人。
②證人丑○○於鈞院94年9月22日之證詞為證,惟証人丑
○○與庚○○不熟,平常也沒有往來,庚○○早於八十九年七月即喪失聽力,根本無法與人溝通,92年7月份,庚○○早已失智,有長庚醫院92年7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可證,焉會莫名其妙告知不相干之丑○○與乙○○,要將房子建好後(其實早已於91年3月29日辦妥保存登記於庚○○名下)比較大間(月租二十六萬/月)的要給二兒子(即張文添),顯然係串供,故意偏袒張文添、戊○○父子二人,其證詞不足採信。
③證人壬○○於鈞院94年10月25日之證詞,惟壬○○與張
文添、 張中添 、張正添等四人均有涉嫌巧取豪奪庚○○之財產,且壬○○居住於西班牙數十年,而其於92年7月底回台灣,然庚○○於92年7月15日已被長庚醫院之醫師判定為失智症,於92年1月或2月起,更明顯惡化,92年3月31日當日已處於失智症的病程中,故證人壬○○之證言不僅係為分贓之偽證,且係故意偏袒被告,不足採信。④證人 葉月娥 (張正添之妻)於鈞院94年10月25日之證詞
,惟証人平日對原告鈞漠不關心,而張正添也涉嫌巧取庚○○之財產,平日為掩飾庚○○之病情,僅帶庚○○看腸胃科,從未看精神科,直至92年7月9日己○○始帶庚○○至長庚醫院第一次腦神經內科追蹤治療(葉月娥張文添也在場),當時即已判定失智症,且腦部萎縮,雙側大腦有缺血性病變(腦中風),依病程計算,至少已三年以上之病程,有陳志根醫師之判定書及相關國內外醫學之專業研究論文及醫學教科書可書。
⑤證人甲○○於鈞院95年5月16日之證言為證,惟查証人
所作證之時間,庚○○早已於93年5月被鈞院93年禁字第20號裁定已心神喪失,並已宣告為禁治產人,其證詞(如何與有高度聽障之老人能聽懂一半國語及客語)毫無證據能力,且無憑信性,僅為偏袒被告之目的前來本案作證,甲○○(壬○○之夫)全為與張文添等分贓圖利之證言不足採信。
2、被告舉板橋地檢署93年偵字第12590號起訴書,僅起訴張文添涉嫌刑法第341條之乘機詐欺罪嫌,並未起訴戊○○,惟查戊○○之偽文罪嫌,雖於95年6月6日經台灣高檢署駁回再議,但係張文添為幫兒子戊○○脫罪而狡辯坦承全部犯罪行為與事實,實則原告於(92年3月31日)當時贈與之日期並不知有贈與之事情,亦未為贈與之法律行為。
3、被告又舉92年7月12日庚○○仍會簽署該日之文件,主張庚○○有神智且清楚,惟查張文添等人認己○○等人係以妨害自由之方式強迫父親庚○○簽名,實則庚○○先生當時已經失智,文中所載過戶之事早已辦畢,又何來再過戶,而依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號之切結書等文件,亦係張文添、張正添、張中添等所偽造,該文件僅偷蓋庚○○之印章,庚○○當時已不會簽名,也已看不懂文件了。
(三)不爭執事項:
1、台北縣新莊市○○路○段○○號1樓之房屋建號5039及共同使用部分5105建號之房屋於92年4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2年3月31日)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2、原告於93年5月25日被板橋地院以93年禁字第20號宣告為禁治產人。
3、92年3月14日新莊市戶政事務所所核發之庚○○先生之印鑑證明係由張文添所申請的。
4、92年3月31日送件聲請辦理本件房屋以贈與為原因過戶之文件,原告並未簽名,也不知情,當日庚○○正是服用暈眩藥及失智並身體最虛弱情況下,此藥有昏睡之副作用。
(四)爭執事項:
1、被告並未於92年3月31日簽立被證十四號(被告所提出)之贈與契約書,該契約書上之贈與人之簽名,非原告庚○○所簽署,因原告從不知有該贈與契約,也未在該契約書上簽名。爭執理由:原告當時早已失智並且服用暈眩藥(整日昏睡並身體最虛弱狀況下)於92年3月4日至92年6月24日,心神喪失毫無判斷事理及辨識能力,有長庚醫院之相關診斷證明書可證。
2、被告並未於本件房屋之贈與移轉所有權之聲請文件上簽名,並不知有該文件存在。爭執理由:該文件係由張文添及戊○○所偽造,且原告早已失智癡呆,無辨別事理能力,且張文添早已於92年3月14日,即預先代為申請庚○○之印鑑證明備用。
3、原告並無將本件房屋贈與張文添或戊○○之原因及意思表示,更無贈與之法律行為。爭執理由:①88年8月8日失智前之合建契約有言建主所得的房屋只打算平均登記予庚○○的四個兒子,其中「庚○○由己○○代」。②本件房屋為原告所有不動產中最昂貴及值錢之乙戶,每月租金高達26萬元,且先前原告早已將部份財產平均分配予兒子,且分配之協議,均經每位兒子簽名同意,絕無於92年3月31日突然於失智癡呆及服用暈眩藥、身體最虛弱之情形下,將本件房屋送給孫輩之被告,何況該房屋登記於庚○○名下不到一年之內。
(四)原告請求權基礎及法律上之依據:
1、本案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原告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亦無贈與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依法原告並無變動所有權之行為,原告之所有權仍應存在,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原告應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所有物,而塗銷該贈與之移轉登記,即係返還所有物,回復原告所有。
2、又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私自偽造贈與契約及過戶之行為,乃係無權處分,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今被告所取得之所有權物權行為,係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當然可以請求塗銷贈與之物權登記,以回復原狀。
3、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今被告以故意侵權之方式,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今原告當然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21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五)綜上所陳,被告利用原告心神喪失,無法計算及辨識能力之時,擅自將原告所有之房屋以贈與原因過戶,自應依法塗銷該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
(六)證據:提出長庚紀念醫院200年07月06日病歷、2003年03月04日至04月29日病歷、藥物資料詳解書、長庚紀念醫院92年
7月22日領藥單、長庚紀念醫院92年8月11日甲診字第14452278號甲種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5月25日93年度禁字第20號禁治產宣告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5月26日93年度監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 臺北縣 新莊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陳鄭權律師事務所92年8月28日九二傑權律字第122號函、萬通商業銀行總行92年11月5日萬通總總庶字第02760號函、辛○○、己○○94年3月16日民事起訴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案號:Z0000000000000)、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10月8日93年度偵字第12590號檢察官起訴書、張正添83年2月3日聲明書、辦理五星尊爵大樓一樓至六樓部分房屋登記名單、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7月26日84年度偵字第12187號檢察官起訴書、照片、臺灣省立臺北醫院耳鼻喉科84年10月3日病歷、土地登記申請書(92年3月31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92年3月14日戶印證字第0064994號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庚○○92年3月31日切結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案號:Z0000000000000,92年04月14日發給)、建物所有權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陳志根94年6月17日回復本院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2003年7月15日之檢查目的及病程摘要、身心障礙手冊(庚○○:重度聽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7月13日93年度偵續字第44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再議聲請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知函片、美國健康局網站公佈阿茲海默症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衛教資訊精神部發表之老人癡呆症之病徵、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神經內科主治醫師張寓智編撰圖解神經醫學及神經外科學書第121-128頁、庚○○失智事件內容紀錄、89年5月29日張文添開刀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出院病歷摘要、護理紀錄單、照片、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房屋合建契約書(庚○○、張文添與晉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8月8日簽訂)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癸○○○、 陳在衙張政妹 、丁○○、丙○○、 張上營 、己○○、辛○○、 陳宏龍鄭惠信施茂雄 、子○○等人,並聲請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調取庚○○之病歷資料。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勾結其父張文添、代書蕭文誠於92年3月31日,趁原告於失智狀態下,以偽造文書方式,將系爭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而於92年4月16日完成登記云云。被告堅決否認其主張為真實,查原告所稱張文添業經檢察官以乘機詐欺罪嫌提起公訴一節,該起訴書已明確認定張文添之行為不構成竊盜、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是以縱認張文添有被訴之乘機詐欺罪嫌,然依民法第92、93條之規定,在原告依法撤銷因被詐欺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前,其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仍屬有效。況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迄未經法院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原告尚不得僅憑上開刑事起訴之事實,遂指本件贈與及其移轉登記不生效力。
(二)至於原告之子女己○○、辛○○對被告戊○○及代書蕭文誠所提竊盜、偽造文書及詐欺之告訴部分,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雖經兩度發回續行偵查,惟最後一次經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字第51號案為不起訴處分(被證18號)後,經再聲請再議,終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5年5月29日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19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被證19號),該處分書已明確認定原告於92年3月31日及4月28日簽訂系爭房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當時,具有意思能力,並詳載其認定之依據,原告尤難遽予主張戊○○有上開犯行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訴請回復原狀。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私自處分其房屋產權乃屬無權處分之行為,依民法第
118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判決如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云云(見起訴狀第5段末3行),惟按該條係規定:「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此即原告所主張之無權處分行為,該條規定係指無權利人以自己名義將他人所有權利標的物任意予以處分而言,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贈與契約及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其贈與名義人均為權利標的物訴之所有人即原告,而非以被告名義為贈與人,顯與被告以自己名義任意處分他人所有權利標的物之情形有別,原告竟援引該條規定為請求之依據,自有未合。
(三)次查原告係於93年5月25日始經宣告禁治產,在此之前原告自有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原告主張其於92年3、4月間已陷於失智狀態,意識不清云云,惟查原告在其後即92年7月12日,尚曾在其弟丁○○(其後業經選定為原告之監護人)、丙○○、其妺 張協妹 、張政妹之見證下,親筆簽署同意書,表明同意將5棟房屋及其基地全部過戶與其長子己○○,有同意書為證(被證一號)。查原告既於92年7月12日尚屬神智清醒具有意思能力而親筆簽署上開同意書,足見原告所稱其於同年3、4月間已達失智不清之狀態一節,即非真實,從而其主張被告父子及代書蕭文誠趁原告失智不清之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竊取相關證件辦理過戶,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一節,即非有據。被告堅決否認之。
(四)原告昔日居住於新莊市自立里時之里長乙○○、鄰長丑○○曾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441號偽造文書一案具結作證:原告於92年7月以前意識尚極清醒,尚與該證人等見面聊天,在原告被宣告禁治產前,曾向證人等表示,其將合建所分得之十八戶房地分配與四名兒子,其中一樓兩戶分配給長期照顧伊之張文添及張正添,該兩戶之一即系爭房屋原欲分配給張文添,惟因張文添要求逕行分配與其子即被告戊○○,因而以贈與方式移轉與戊○○等語。又承辦代書蕭文誠亦於該案明確供稱:其受託辦理系爭房地之贈與及移轉登記手續曾向原告說明,經其瞭解同意後始在相關文件上蓋章,當時被告並不在場等語。以上事實,業經鈞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明,而各該證人在本件審理中亦均到庭結證稱原告在92年7月以前意識尚極清醒,經常與證人等聊天,原告曾彼等表示合建分得之一樓兩戶分給次子張文添及三子張正添等語。另證人即原告之女壬○○、四媳葉月娥於鈞院審理中亦均證稱:彼等長期照顧父親庚○○之生活起居,庚○○於92年3、4月間系爭房屋贈與契約簽定時,庚○○具有意識能力,且於其後數個月間仍具處理事務之能力,由上觀之,原告所稱被告係趁原告失智不清之情形下將系爭房屋辦理過戶一節,要屬無稽。
(五)原告庚○○乃係被告戊○○之祖父,原在新竹縣新豐鄉務農維生,於台灣光復前與原配 張葉廷英 結婚,生有一女一子,即辛○○(民國00年生)、己○○(民國00年生),張葉廷英於民國32年死亡,庚○○於37年續弦,與 張羅 六妹結婚,生有一女三子:壬○○(00年生)、張文添(00年生)、張中添(00年生)、張正添(00年生),民國41年間,庚○○、張羅六妹夫婦協同壬○○遷移至台北縣新莊市承租耕地繼續務農,民國41、42年間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庚○○所承租之耕地變為私有,庚○○繼續耕作20餘年後,其所耕作之農地經政府變更地目為建地,即今新莊市○○段○○○○號建地。民國88年間庚○○與其次子張文添各提供建地與建商訂立合建契約,至91年間房屋建築完成,庚○○父子計分得房屋18戶,庚○○遂將分得房屋分配與自己一戶(即新莊市○○路○段○○號1樓)、妻張羅六妹一戶(即系爭新莊市○○路○段○○號1樓),其餘十六戶分配與四名兒子:己○○5戶、張文添3戶、張中添5戶、張正添3戶,詳如庚○○家族系統及分配合建房屋明細表(如94年5月27日答辯狀附件)及前提出於新莊地政事務所之切結書所載(被證二號)。
(六)由上觀之,庚○○與建商合建分得之房屋,除將中華路二段57號1樓及65號1樓分別登記於其自己與妻子張羅六妹名下外,其餘16戶均已分配與四子,其中長子己○○分得5戶,而次子張文添、四子張正添僅各分得3戶,因此庚○○,張羅六妹乃將登記自己名下之57號1樓(即本件系爭房屋)及65號1樓,分別移轉與張文添、張正添所有,而張文添要求逕行移轉與其子即被告戊○○,經庚○○、戊○○同意後遂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與戊○○所有。準此以觀,張文添、戊○○父子對於系爭57號1樓房屋絕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上開合建契約所提供合建之土地,係由庚○○提供新莊市○○段○○○○號約100坪之土地與被告之父張文添提同段1071號約200坪土地與建商合建而成,有1071地號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被證七號),則合建所分得房屋由庚○○將其中一樓之系爭房屋分配予張文添,而由張文添同意由其子即被告戊○○以受贈之原因取得所有權,於情於理均無不合,且查庚○○分得之十八戶房屋中,張文添僅分得三戶,而己○○、張中添各分得五戶,有原告提出之原證十五號可稽,則被告之父張文添由庚○○將自己名下之一戶贈與被告,使被告之父張文添共得四戶,亦不為過,尚不如長子己○○分得5戶之多。抑有進者,張文添、張正添與父親庚○○共同辛苦耕田數十年,並長期照顧父母生活起居,而己○○自大學畢業後即留學國外,以原告辛苦耕作所得供其深造,己○○長期居住美國以迄於今,前後數十年,從無照顧父親一日,在民國86年以前甚至有30年間未曾探視父親。則庚○○將其自己名下之57號1樓分配與張文添,而由張文添之子即被告戊○○受贈,另將張羅六妹名下之65號1樓移轉與張正添,使張正添亦共分得4戶,於情於理,均無不合。
反觀長子己○○從無侍奉父親一日,竟能分得5戶,尚感不知自足,反而妄稱被告戊○○及其父張文添串通代書即被告蕭文誠共同偽造文書,唆使原告之監護人丁○○提起多件民、刑訴訟,其中本件即係請求將系爭57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揆諸上述說明,其請求洵非正當。
(七)系爭房屋於92年3月31日由兩造訂立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被證三號),有關訂約及移轉手續係由代書蕭文誠辦理,事實上有關同一大樓合建完成後庚○○分得之十八戶房屋及其基地其後分別登記予各子之所有手續,均在同一時間委由蕭文誠代書辦理,其中有92年4月25日訂立,由庚○○將分得房屋之基地持分移轉登記予張中添、張正添、己○○所有之買賣契約書(被證四號),亦係由蕭代書承辦。倘謂92年3月31日庚○○與被告訂立贈與契約書時庚○○已喪失意識能力,則其後二十餘日即92年4月25日訂立前開被證四號買賣契約書時,庚○○豈非更無意識能力?然則己○○、張中添、張正添因該買賣契約書所取得之土地持分所有權並無任何人主張無效,原告亦從未主張無效,足見庚○○簽訂被證四號之買賣契約書時具有意思能力,並未失智,從而在此之前二十餘日即92年3月31日庚○○訂立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書(被證三號)時不可能已無意思能力。
(八)原告所提原證十四號聲明書並非真正,且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所提原證十六號乃係合建房屋分配予原告及其妻兒之草案,該項文件左邊中段附記:「文添主稿、中添未參與」等語係己○○所附記,實際上該項分配草案係由己○○所主導,有其親筆所寫房屋分配協議書為證(被證六號)。況查原告現仍健在,對於自己所有財產本有自由處分權,殊無由子女協議分配之餘地,是原證十五號及被證六號分配協議書均對庚○○不生任何拘束力。
(九)對於庚○○病歷之意見:
1、鈞院向長庚醫院所調取庚○○之病歷顯示,施茂雄醫師係於92年7月9日開始為庚○○看診,第二次看診日期為同年7月15日,依該日病歷記載,庚○○能閱讀他人所寫文字,並能正確說出自己有四位兒子及兩位女兒、現在時間是12點半、自己農曆生日為9月1日、家中電話為000000
0、100+7=107等醫師所問問題之正確答案,顯見庚○○在92年7月15日以前並未達於失智或失憶狀態。
2、至於同日病歷又載:「答非所問、現在更糟(worsenow)、以前頭部開刀,手術後一切良好(afterOPallgood)一年前都很好、近一年來變成弱智(Becomepoormentality)、大小便正常自己擦屁股、常睡覺、很少主動要求東西、反應慢、一月以後更明顯、沒有要求洗澡都自己洗乾淨」等語,查施茂雄醫師既係於92年7月9日開始看診,顯見上開各項發生於一年多以前及以至其後時段之病情絕非施醫師診斷所得,而係陪同庚○○就診之己○○之口述,施醫師依據其口述所為記載,是以病歷上有關一年前以來之病情記載,僅屬己○○個人主觀之陳述,而己○○乃係庚○○前妻之子,且為主導聲請宣告庚○○禁治產之人,處處與後妻子女敵對(已詳答辯狀一、二),被告為後妻之孫,是以己○○向醫師所為關於庚○○過去病情之口述,自不能作為認定庚○○是否喪失意識能力之依據。
(十)對於陳志根醫師鑑定函之意見:
1、長庚醫院精神科醫師陳志根於94年6月17日所具覆鈞院函說明欄第二項雖記載:「本人、、、、、認為鑑定當時(93年4月2日)庚○○已達心神喪失且無法處理個人事務之程度」云云,惟查同項說明緊接記載:「關於庚○○過去病情、於本院治療情形、以及92年3月31日當日之病情和精神狀態,本人並未親自診治庚○○,以下僅就本院病歷記載所見回覆」等語,顯見陳志根醫師從未診治庚○○,其對於庚○○以往病況之描述,僅係依據病歷所載內容譯成中文回覆鈞院而已,而非親自看診所得。
2、依陳醫師覆函說明欄第二項後段記載:「(庚○○)於民國92年7月9日開始至本院神經內科追?治療,92年7月15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腦部萎縮及雙側大腦有缺血性病變。診斷為失智症。92年7月9日、7月15日及92年7月22日之病歷記載庚○○有持續進行性的失智症狀,且自92年1月或2月起更明顯惡化」等語,然遍閱全部病歷,並未見有「自92年1月或2月起更明顯惡化」之診斷記載,且依病歷所顯示看診日期,依序為92年7月9日、7月15日、7月22日,如何能臆斷尚未就診之半年前即92年1月或2月間之失智症狀更明顯惡化?且依其記載文義觀之,所謂「更明顯惡化」,當係指92年1、2月之病情較之同年7月間之病情更形惡化而言,然則依據經驗法則及文理解釋,所謂「更明顯惡化」,乃係指日期在後者較日期在前者之病情轉趨惡化而言,豈有日期在前之病情較日期在後之病情更明顯惡化之理?足見陳醫師所謂「自92年1月或2月起更明顯惡化」之判斷,不僅毫無依據,且顯然違悖經驗法則,難以採信。或謂該項判斷係依據92年7月15日病歷所載「近一年來Becomepoormentality」所為判斷,惟查該日看診時,有關庚○○以往之病情,主治醫師施茂雄乃係依據?同在場之長子己○○個人之主觀口述而為記載,並非醫師親自看診所得,已詳前述,從而,病歷上所載己○○口述之以往病情,自不得作為認定庚○○在一年前確有該項病情之憑據,其理甚明。
3、末查陳醫師上開覆函說明三明確記載「沒有足夠的證據來判斷當日(92年3月31日)是否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並致無法正確認識、判斷贈與真意之情事」等語,足見陳醫師之覆函仍無從證明庚○○於92年3月31日本件贈與契約簽定當時確已喪失意識而歸於無效。至於說明三所稱:「本人認為庚○○於92年3月31日當日已處於失智症的病程中」一節,乃屬臆斷之詞,其所憑依據無非前述92年7月15日病歷所載己○○個人主觀之口述病情而已,然其不得作為鑑定之依據,已見前述,茲不復贅。
(十一)庚○○僅因年老重聽而已,於92年3月31日系爭房屋贈與契約簽訂以後仍有意識能力,除前已提出被證一號同意書證明其能簽名於該文件外,茲再提出贈與契約簽訂後其長子己○○、長女辛○○尚曾多次以書寫文字方式與其對話溝通之字條數張,藉以證明庚○○並未喪失意識能力:其中被證8、9、10號便條均係己○○之親筆字跡,而被證
8號係當場撕下92年6月28日(農曆5月29日)之日曆紙書寫而成。被證11號則為長女辛○○使用己○○從事研究工作之國立交通大學便條紙書寫而成,該紙條上留有己○○之字跡。證人己○○、辛○○均已承認上開便條為彼等之字跡。而被證12、13號則為己○○、辛○○家人之字跡,均係針對合建所分得中華路二段57號1樓(即系爭房屋,出租與萬通銀行,現已併入中國信託銀行)及65號1樓(出租與玉山銀行)兩戶,分別移轉為張文添之子即被告與張正添所有之事向庚○○抱怨,足見以各該紙條抱怨當時,系爭房屋早已完成贈與之移轉登記,而己○○等人仍可以書寫字條方式與庚○○對談,從而即足證明庚○○於贈與當時乃至其後與己○○等以字條對談時始終具有意識能力。
(十二)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書於92年3月31日簽訂時,係由庚○○親自簽名,字跡端正,茲提出該契約書為證(被證14號),已足證明庚○○當時並非意識不清。又依承辦代書蕭文誠於93年度偵續字第441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明確供稱:92年3月31日當天,伊以手寫方式與庚○○溝通,伊將贈與契約書及切結書內容指給庚○○看, 張華 有點頭沒有寫字,是庚○○親字用手簽名的等語,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被證15號),益足佐證庚○○於簽約當時確有意思能力。
(十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新莊市○○路○段○○號1樓房屋為其所有,遭被告以偽造贈與契約之方法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被告於取得房屋所有權後逕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另案返還租金之訴,查原告於上開另案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立證方法與本件完全相同,而上開另案業經鈞院以94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原告敗訴,有該事件判決書為證(被證16號)。又原告之長女辛○○、長子己○○前曾向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之父母張文添、 楊玉美 及四叔張正添提出偽造文書等之告訴,指 陳上開 被告等利用原告庚○○失智之際竊取其保管中之辛○○、己○○存摺印章盜領存款侵占入己等情,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業以94年度偵字第6093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該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被證17號),該不起訴處分已明確認定庚○○在92年7月前尚極清醒,並無失智之狀態,並認定庚○○於93年5月被宣告禁治產前,非全然無辨別事理之能力,其仍具有管理財產之能力等情。均足證明原告於92年3、4月間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當時確實具有意識能力,委無疑議。
(十四)原告9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所列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點記載:「92年3月31日送件聲請辦理本件房屋以贈與為原因過戶之文件,原告並未簽名(證二十號),也不知情,當日庚○○正是服用暈眩藥及失智並身體最虛弱情況下,此藥有昏睡之副作用(參證二及證三十三)」等語,並不實在:
1、所稱辦理過戶之文件乃係原告所舉證物二十號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惟查該二文件上所載之製作日期分別為92年4月15日及3月31日,而原告主張當日庚○○正是服用暈眩藥及失智並身體最虛弱情況下一節,依其所舉證二及證三十三號病歷(二者相同)之記載,其看診日期為92年3月4日,顯與上開兩項過戶文件之製作日期無關,且原證三十三號病歷上醫師之處方藥品Diphenidol旁之註記「暈眩藥使人昏睡」字樣並非醫師之筆跡,而係原告之長子己○○自行添註者,自不足以證明有昏睡之副作用,況被告從未表示對原告之此項主張不爭執。
2、上開兩項過戶文件雖無原告之簽名,但已蓋用原告庚○○之印鑑章,依據證人蕭文誠歷次證言均證稱係經證人向庚○○說明後經瞭解並同意後始行蓋章等。是原告主張庚○○不知情一節,被告已迭次爭執,堅決否認在案,原告竟列為雙方不爭執事項,顯與事實不符。
3、所列不爭執事項第3點:庚○○之印鑑證明係由張文添所申請一節,縱有其事,亦係由庚○○將印鑑章交付其子張文添並授權張文添代為申請者,蓋申請印鑑證明除第一次必須本人親自到場外,其後每次申請均得委託他人為之,非必本人到場。是以上開印鑑證明(原證二十一號)縱係由張文添代為申請,亦無從證明其係冒名申請,蓋若非庚○○授權,張文添無從取得其印鑑章用以申請印鑑證明。
(十五)證據:提出庚○○家族系統及分配合建房屋明細表、92年
7月12日同意書、庚○○92年3月31日切結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2年3月31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92年4月2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7月13日93年度偵續字第44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89年7月27日房屋分配協議書、自立段1071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庚○○手寫便條、辛○○手寫便條、己○○手寫便條、92年3月31日庚○○與戊○○間贈與契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4月23日94年度偵續一字第5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5月29日95年度上聲議字第2196號處分書等影本為證據,並聲請訊問證人壬○○、葉月娥、乙○○、丑○○等人,並聲請向萬通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調取庚○○之開戶及匯款資料。
貳、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禁字第20號禁治產宣告卷宗,並向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調取新莊市○○段○○○○○號及5039號土地登記案件及92年莊登字第1362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證件影本,向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調取庚○○92年3月14日申請核發印鑑證明之申請書及所附證件,向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調取庚○○之病歷資料,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原萬通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調取庚○○92年12月11日開戶資料及92年9月1日匯款資料,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調取庚○○申請僱用外籍看護工資料。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屬於原告所有之坐落臺北縣自立段第503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縣中華路2段57號1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自立段第5105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8,於92年4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被告(原因發生日期:
92年3月31日,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莊登字第136250號),被告並取得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所核發之92莊建字第008198號所有權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4年度重調字第59號卷第19、20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關於前述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所應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並未於原告聲明請求判決範圍內,故非本件應審判之範圍)。原告又主張其因重度失智而已無辨識能力,已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且經法院裁定選定丁○○為監護人等事實,亦有本院93年5月25日93年度禁字第20號、93年5月26日93年度監字第101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4年度重調字第59號卷第14至17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現在已為重度失智,喪失處理事務能力,前於92年3、4月間將系爭房屋贈與予被告時,已喪失意識能力一節,被告雖不否認原告現在已經失智而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然否認原告於92年3、4月間已經喪失意識能力之事實。經查,原告前曾因腦部疾病入院手術,並曾因本院進行禁治產宣告而進行鑑定,其就診及鑑定與本院書面詢問診治原告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經過,並關於其此期間之所為法律行為分別有下述資料可參:
(一)原告前於本院進行禁治產宣告程序時,本院曾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醫師進行鑑定,據鑑定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3年4月22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身體檢查:) 張員 身材中等,行動緩慢,須由旁人攙扶。因民國92年7月15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已發現腦部萎縮及雙側有多處舊的缺血性病變,此次鑑定不另安排腦部檢查。(精神狀態:)張員行動必須由旁人攙扶,寡言,識字,嚴重聽障,以筆寫方式溝通。鑑定當時張員意識朦朧不清,在略清醒時以筆寫方式詢問張員,目前所在的地方,張員沒有回答,詢問案長女及案長子分別是誰,張員認得案長女,錯認案長子為長女婿。鑑定當時,不時陷入昏睡而對外界不理會,因為意識不清,高級認知功能如記憶、計算、抽象思考或現時判斷等無法完整測驗,但對照其腦部病變發現及日常生活功能,可推論其高級認知功能應已顯著缺損。(綜合結論:)綜合以上所述張員之過去生活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本院認為張員為一『腦中風後遺症』及『重度失智症』的個案。張員於民國89年5月發生顱內出血,但從其兩次於本院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張員於該次顱內出血之前及之後,也發生多次小的缺血性病變,或稱小中風,而導致記憶及其他認知功能持續退化,目前呈現重度失智狀態。本院認為張員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且無法處理個人事務之程度。(疾病診斷:)1.重度失智症、2.腦中風後遺症、
3.高血壓。」(影本見本院卷㈡第52、53頁,原件附於本院禁治產宣告卷宗內),可見原告於進行精神狀態鑑定之時(93年4月2日本院於鑑定人之前訊問禁治產人,見本院93年度禁字第20號非訟事件筆錄)及宣告禁治產時,乃屬無行為能力之人,故本院依據前述鑑定報告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此有上述本院93年度禁字第20號民事裁定及該鑑定報告書影本在卷可參。
(二)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45號案件調查時,本院曾函詢為前述禁治產宣告事件為鑑定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據曾為前述禁治產宣告事件中為鑑定醫師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陳志根94年6月17日回函:「一、本人接受委託鑑定庚○○精神狀態,認為鑑定當時(民國93年4月2日)庚○○已達心神喪失且無法處理個人事務之程度。關於庚○○過去病情、於本院治療情形、以及92年3月31日當日之病情和精神狀態,本人並未親自診治庚○○,以下僅就本院病歷記載所見回覆,詳細情形宜由當時主要照顧者及診治醫師說明。二、庚○○於民國89年5月25日突然發生無法言語,同年5月27日張員有癲癇、尿失禁、走路偏向左側,及意識不清等狀況,家屬至本院檢查治療,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顱內出血的情形,同時發現左側大腦有缺血性病變,診斷為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於89年5月27日至89年5月31日住院,於本院接受手術治療將顱內的出血引流出來,手術後復原良好。92年2月22日至92年2月25日因連續三日厭食住院以藥物治療為主。出院後92年3月4日、3月7日、3月14日、4月29日回門診治療,當時病歷記載未提及精神狀態。因記憶力及日常生活功能持續退化,於民國92年7月9日開始至本院神經內科追蹤治療,92年7月15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腦部萎縮及雙側大腦有缺血性病變。診斷為失智症。92年7月9日、7月15日及92年7月22日之病歷記載庚○○有持續性的失智症狀,且自15日及92年7月22日之病歷記載庚○○有持續性的失智症狀,且自92年1月或2月起更明顯惡化。三、根據本院病歷記載及本人對失智症病程的專業了解,本人認為庚○○於92年3月31日當日已處於失智症的病程中,但是沒有足夠的證據來判斷當日是否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並致無法正確認識、判斷贈與真意之情事。」(見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45號卷第77頁),參照原告提出之關於阿茲海默症、老人癡呆症等醫學資料內容以觀(見本院卷㈠第164頁以下),可推知原告本人雖至92年7月15日始於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作腦部電腦斷層檢查,方發現腦部萎縮及雙側大腦有缺血性病變,並經診斷為失智症,前述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陳志根醫師於回函中所稱:「本人認為庚○○於92年3月31日當日已處於失智症的病程中」一節,當堪作為判斷原告於92年3、4月間精神狀態之狀況之重要參考。
(三)又據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4年7月26日(九四)長庚院法字第0557號函:「依據病歷記載, 張君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曾至本院就診、住院治療,當時診斷為腸隔(部份腸道阻塞)、高血壓及陳舊性硬腦膜下出血術後。當時昏迷指數為十分(E4V1M5),眼睛可自行張開,問話沒有反應,但對痛及刺激有運動反應,且有聽視力障礙。同年七月回診時,病患語言溝通困難、精神反應欠佳、嗜睡、辨識能力退化,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至於貴院來函所指三月至四月間因病患並未回診,故實無法據以研判。」(見本院卷㈠第17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95年5月8日(94)長庚院法字第1138號函:「病患庚○○係於92年7月9日至本院就診,主訴言語困難,智商退步惡化,自我照顧不全,相關檢查結果顯示病患有智能減退、會走錯房間、演算能力障礙,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有腦萎縮合併水腦症。依病患家屬陳述提供臨床狀況判斷當時約為一年之病程,由於病患於本院並無就診記錄,故無法評估其無法辨識文字、語言含意之程度及期間為何。」(見本院卷㈡第19頁),亦堪認為於92年
3、4月間,原告之精神狀態乃屬於在智能退化之病程進行中,但無法確認當時原告之精神狀態是否已經達完全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
(四)本院另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調取原告前向合併前萬通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設立帳戶及往來交易資料(萬通商業銀行嗣後已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合併,並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4年10月17日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所附庚○○開戶資料及匯款單、提款單等影本所示,可見原告本人前於91年4月22日在萬通商業銀行汐止分行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同日申請使用金融卡,於91年7月2日自該銀行汐止分行移出,91年7月3日移入該銀行北新莊分行,有萬通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金融卡使用申請書影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9、101頁),另於92年5月20日申請代繳電、水、瓦斯等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03頁代繳各項款項申請書影本),嗣於92年5月21日更換原印鑑(見本院卷㈠第106頁更換印鑑申請書影本),原告又於92年9月1日曾在萬通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提取帳戶內款項3,000,040元,並於同一分行將其中300萬元匯入其妻張羅六妹開立於新莊農會之帳戶,並在提款單、電匯申請單上簽名(手續費等共40元包含在提款金額內,見本院卷㈠第11
0、111頁提款單及電匯申請單影本),嗣於93年7月1日更換印鑑為原告本人及監護人丁○○之印鑑(見本院卷㈠第108、109頁印鑑卡),參以原告之前述就醫紀錄,原告除89年5月間之因突然發生無法言語,89年5月27日張員有癲癇、尿失禁、走路偏向左側,及意識不清等狀況,經長庚紀念醫院檢查治療,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有顱內出血的情形,同時發現左側大腦有缺血性病變,診斷為左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而於89年5月27日至89年5月31日住院,於該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將顱內的出血引流出來,手術後復原良好,至92年2月22日至92年2月25日因連續三日厭食住院以藥物治療為主,出院後92年3月4日、3月7日、3月14日、4月29日回門診治療,當時病歷記載未提及精神狀態,於92年7月9日開始至該院神經內科追蹤治療,92年7月15日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腦部萎縮及雙側大腦有缺血性病變,診斷為失智症,92年7月9日、7月15日、7月22日之病歷記載庚○○有持續性的失智症狀,且自15日及22日之病歷記載庚○○有持續性的失智症狀,而在原告於92年間之前往長庚紀念醫院就診之間,原告曾在前萬通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有交易行為,亦即92年2月25日起至4月29日間曾因連續三日厭食而住院或門診治療,之後於82年5月20日向該銀行申請以帳戶存款代繳水、電、瓦斯等費用,之後於92年7月間又至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治療,並經檢查確診為失智症,之後又於92年9月1日在萬通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提取帳戶內存款並匯入其妻在新莊農會帳戶之行為,可見原告在於93年被宣告為禁治產人之前,雖已經醫師診斷為失智症,但仍間歇有若干法律行為之事實,當可認定,則原告於該期間之行為,仍屬符合前述關於老人癡呆症之病程常長達數年以上之敘述,於達到最後期之完全喪失照顧自己能力之前,會有各種不同態樣或程度嚴重性不等之失智症狀,但也會於若干時間內仍保有其自我照顧及處理事務之能力。
(五)至於兩造就系爭房屋成立贈與之92年3、4月間,於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時,曾附原告之印鑑證明為證件,經本院向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調取該印鑑證明之申請人及申請書表等件,據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94年9月2日北縣莊戶字第0940010521號函所附庚○○於92年3月14日申請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所示(見本院卷㈠第55至57頁),該陳送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用之印鑑證明乃被告之父、原告之子張文添持委託書代為向新莊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者,故不足用以認定原告於當時之精神狀態及意識能力。另被告之父、原告之子張文添前曾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勞工為原告之看護,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為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出具之93年1月30日0000000000號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1月8日勞職外字第0940508180號函所附張文添以被看護人庚○○名義於93年3月9日第一次向該會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之招募許可及聘僱越南籍看護工BUITHITHUYNHAI許可申請案卷影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23頁至156頁),因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之診斷日期為93年1月間,衡以前述原告所罹患之老人失智症為一有長期病程疾病,亦無從據此以認定原告於92年3、4月間之精神狀態及意識能力。
(六)另證人丙○○所為陳述與上述原告在醫療機構就診之紀錄相符,且未如醫療紀錄詳盡,故不另為論列。至於證人乙○○、丑○○二人所為證言部分,經查,原告前於84年05月19日即經鑑定為重度聽障,此有原告之殘障手冊影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9頁),可見原告早已不能自由以言語與他人順暢交談,證人乙○○、丑○○二人所稱可以於92年間與原告交談之情節,即屬與事實相違,而無可採;且原告本人為客家人,並不通曉國語,僅會講一些河洛語(即閩南語),其同輩兄弟姊妹亦同(本院訊問證人時,乃由均通曉客家語之雙方訴訟代理人交互為對方將客家語翻譯成國語後,由書記官製作筆錄),乃兩造俱不爭執之事實,並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陳述屬實(見本院9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㈠第87頁),而證人證人乙○○所稱以國語與原告交談一節,自更非真實而無可採,則該證人乙○○、丑○○二人所為證言,自無從作為認定原告於92年3、4月間之精神狀態及意識能力之依據;證人即原告之女壬○○、原告之女婿甲○○二人於92年3、4月間並不在臺灣,與原告並未同居,則依照前述原告所罹患之老人失智症乃逐漸進行之病程而論,其所為證言自無從為本件有何認定之依據(見本院94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㈠第114頁,及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㈡第66頁);證人即原告之媳婦葉月娥前雖與原告住在同一棟大樓內,對於原告之身體健康狀況應甚為清楚,惟其所陳稱原告於92年間原告本人並無何疾病一節,核與前述原告前往醫療機構就診之狀況不符,自非可採;而被告另提出原告與原告之子己○○以筆寫對談之紙片影本為證據,其中關於以92年6月28日日曆紙背面書寫部分,因該紙片為日曆紙,可以事先取得,雖通常是在日期經過後,一般人方會撕下日曆紙作為雜用,然並不如報紙等刊物,非至日期屆至方能取得,尚非可以直接認定該書寫日期確實在92年6月28日之後,而證人己○○則陳稱該紙片為91年間所寫(見本院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㈡第56頁),被告又不能另行舉證證明該紙片確實書寫日期,故難以據被告所提該紙片作為認定原告於92年6月間之精神狀態,而據證人己○○所述,92年1月3日原告曾因迷路至晚間11時許方經人發現載回老家(即新莊市○○街附近)等語,被告對此則抗辯稱原告係搭錯車而到了板橋等語(見本院95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㈡第57頁),則被告所提出之上述紙片(見本院卷㈠第192至197頁),雖有原告本人之筆跡,卻無法確定其日期,難以作為認定原告精神狀態之佐證;另證人即長年為原告辦理土地相關事宜之代書子○○因於91年間為原告辦理系爭房屋所在大樓與建商合建完成後之登記後,即未再與原告見面,(見本院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㈡第70頁),因此證人子○○之證言亦難以作為判斷原告於92年3、4月間之精神狀態之依據。
(七)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判斷,原告於93年1月30日經原告之子、被告之父張文添帶往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進行診斷時,已經醫師診斷有嚴重記憶力減退,為老人失智症,參照醫師所填載之臨床失智症分量表之記載,已有「對於解決問題及分析事物之異同有嚴重困難、社交判斷通常有障礙」之情形(見本院卷㈠第131頁),可見原告至遲於當時即已喪失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至93年4月間更由本院囑託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實施鑑定而確認,本院並據以宣告原告為禁治產人,但原告並非於92年初起即有93年1月間之症狀,故其於92年5月、9月間仍能至前萬通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為交易行為,因此,本院之判斷為參照原告所罹患之老人失智症有漫長病程之特徵,認為原告之精神狀態及意識能力,應採用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主治醫師陳志根之意見即「庚○○於92年3月31日當日已處於失智症的病程中,但是沒有足夠的證據來判斷當日是否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並致無法正確認識、判斷贈與真意之情事。」,因而,關於原告於92年3、4月間與被告成立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時之精神狀態與意識能力,自必須由其他證據用以證明。而對於此一事實之證明,自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由負舉證責任之一方舉證證明之。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核,兩造前於92年3月31日就系爭房屋所成立之贈與契約,原告主張原告本人於當時業已喪失意識能力及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等情,則對於原告於為上述法律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意識能力及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等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照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依據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本人所書寫之紙片內載「 阿文 偷去阿爸的萬通銀行,正添拿去玉山銀行,阿爸沒租金好收」等字樣,有被告提出之原告本人所寫紙片影本可參(即被告編號被證12號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96頁),而系爭房屋恰為原告出租予訴外人前萬通商業銀行作為該銀行北新莊分行營業處所使用之房屋,此有萬通商業銀行總行92年11月5日萬通總總庶字第02760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4年度重調字第59號卷第24頁),是以足以推知上述原告本人所書寫之紙片內所稱「阿文偷去阿爸的萬通銀行……。」字樣之真正意義,參照同一紙片內末段之「阿爸沒租金好收」等字樣,可推知該紙片內之所謂「萬通銀行」之真正意義當指原為原告所有而出租予萬通商業銀行之系爭房屋,因原告喪失其所有權而無法繼續收取租金而言,並非指原告擁有「萬通銀行」而遭「阿文」偷走而言(同理,該紙片下文所謂「玉山銀行」乃指出租予玉山商業銀行之房屋而言,亦屬明顯),至於所謂「阿文」者,乃指被告之父、原告之子張文添,乃屬兩造俱不爭執之事實,則可見原告本人所書寫之上述紙片倘若屬實,其真正意義在於指責被告之父、原告之子張文添「偷去」其所有之原出租予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之系爭房屋,故不論張文添係以何種不正當之方法使原告喪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仍可推知原告本人實際上明知原屬於自己所有之系爭房屋遭其子張文添以不正當方法使原告喪失所有權之事實,故以「偷去」形容之,並表達其憤怒情緒;然於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書所載之訂約時間92年3月31日,原告本人於該贈與契約書上簽名,此有贈與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0頁),原告亦對此事實並不爭執,原告卻於事後對於親近親友以此嚴重之「阿文偷去」字樣形容其憤怒心情,參照原告本人於事後尚且可以前往萬通商業銀行北新莊分行為交易行為以觀,則前於92年3月31日系爭房屋之贈與契約成立時,依照前述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紀錄判斷,原告本人雖已經進入老人失智症之病程開始初期或中期階段,但尚未完全喪失其意識能力及處理事務能力,但因該老人失智症之病程長,於該病程中之症狀並非全然相同一致,或有時好時壞之情狀,故於原告本人在該贈與契約書簽名當時,雖有簽名之行為,但其本人是否於簽名當時具有能正確判斷簽名之法律效果等事實,卻未能依該事實發生之行為回溯推測之,雖參以原告本人前處理房地產等相關事宜,俱委由證人子○○代書代為處理,證人子○○代書於為原告代辦分配原告與第三人建商合建所分得房屋產權之時,尚且徵得原告之三個兒子均同意後方開始辦理之慎重態度,可見原告本人處理名下不動產之原則,應為避免其子女爭執,仍經由兒子同意後,方進行處理,不會避開其他子女而單獨將名下財產移轉予子女其中一人或孫子,但系爭房屋之贈與卻與原告本人習慣不同,其處理系爭房屋之經過其實甚為可怪,難免啟人疑竇,但尚不足以遽認原告於簽名於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時,確實處於喪失意識能力狀態之事實。原告另主張原告本人於92年3月4日至4月29日間,本有暈眩現象,又長期服用「諧洛華錠(Diphenidol)」藥物,該藥物有使人陷於昏睡之副作用,致使原告成天陷於昏睡狀態,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2003年03月04日、2003年04月29日病歷影本為證據,關於原告本人於該期間內確實經醫師處分服用「Diphenidol」等藥物,而此種藥物之副作用中亦確有使人昏睡之可能,有原告提出之藥物說明書可參,然而如上所述,原告雖於該期間內確有服用該種藥物,但於其92年3、4月間數次返回長庚紀念醫院回診之時,並未見診療醫師就該種情況紀錄於病歷,且未就此情況更改處分予以調整,則該種藥物固有可能致使服用之病人發生此種副作用,卻未必能直接推知原告本人於92年3月31日簽名於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書上之意識狀態如何,原告上述主張亦難以直接用以判斷原告當時之意識能力。但依據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原告就其簽名於系爭房屋贈與契約書上確實處於喪失意識能力,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而為簽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所舉上開證據,尚無足以確認原告所主張之此一事實為真實,原告之主張自屬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贈與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原告所有,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返還予原告,因原告並不能證明原告於贈與當時確實無意識能力,並無贈與之意思等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有理由;原告另又主張被告未得原告同意,私自所為之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乃屬無權處分,因被告並非處分原屬原告之物,而係與原告立於契約相對人之地位,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認為該系爭房屋之贈與行為為未經本人同意之無效行為,因而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塗銷,亦非有理由;再者,原告又主張被告乃係以侵權行為之方式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而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贈與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因原告不能證明被告係利用原告心神喪失,無法計算及辨識能力之時,擅自將原告所有之房屋以贈與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等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自亦屬無可採取。故原告既然不能證明系爭房屋贈與契約簽署之92年3月31日當時原告本人之意識能力及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已有欠缺,而不能為此一贈與不動產之處分行為等事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前述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以回復為原告之名義等請求,自屬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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