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9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6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分裝袋陸個、分裝匙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3月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4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8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3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32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2月2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78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0年6月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即下述⑤⑥案),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9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二)甲○○於88年間因①販賣毒品、②施用毒品、③寄藏贓物、④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4月、2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6月,②③案未上訴而確定,①④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868號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同年間次因⑤施用第一級毒品、⑥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
9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同年間復因⑦轉讓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89年間又因⑧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更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⑨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同年間另因⑩偽造文書、⑪槍砲、⑫侵占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罰金銀元3,000元,有期徒刑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0年間又因⑬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46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於91年間再因⑭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涉偽造署押罪,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513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另涉偽造署押罪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同年間再因⑮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②至⑪、⑭⑮案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12號裁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已減刑之②至⑪案與不得減刑之①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就已減刑之⑭⑮案與不得減刑之⑬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⑫案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972號裁定,減為罰金銀元1,500元確定,上開減刑後並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部分入監接續執行,於
100年9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日期至104年9月10日始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三)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8月12日上午某時,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8月12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3樓內,因另涉他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
6個、分裝匙2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扣案之分裝袋6個及分裝匙2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身心,前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無戒除毒癮之決心,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沈溺毒癮頗深,原不宜寬縱,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分裝袋6個及分裝匙2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二)末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被查獲時,另扣得海洛因4包共計5.7公克、安非他命16包共計67.5公克、分裝袋1包、行動電話4具、現金新台幣5萬元等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均坦承為其所有,然供稱上開物品與販毒有關,與本件施用毒品無涉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6日審判筆錄第3頁),且被告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上開物品不聲請宣告沒收,亦據公訴意旨載明在卷,故上開物品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